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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轮船舶保险合同纠纷案(4)
www.110.com 2010-07-24 14:58

    「律师代理词」

    一、原告律师的代理词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段和段律师事务所赵跃生律师、北海市顺捷海商服务有限公司陈润泽先生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和内容,其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但被告在承保时和承保后, 从未向原告出示过与保单背面条款内容相悖的书面材料,也未对原告进行任何书面告知或事项告知、提请催款或其他主张。原告完全信赖保单的承诺是真实的。被告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未向投保人解释本案保险单所载“短期费率条款”的含义,直接导致投保人对保险条款产生重大误解,致使投保人按其通常含义理解保险期限并已支付第二期保险费。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对“短期费率条款”应作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即应按实际支付保险费与保险费总额的比例计算保险期限,本案保险期限并未超过。被告所称原告无船舶运输经营资格、船舶经营人对碰撞事故具有主观故意、船舶触碰不属承保范围等主张与事实不符。

    二、被告律师的代理词

    被告委托代理人,远东律师事务所袁晓勇律师、李新利律师认为:1、锦程公司未能向法院提供其水路运输许可证,其不具备相应水路运输经营主体资格。锦程公司在投保时故意隐瞒其不能从事水路运输的事实,属于保险欺诈,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拒赔。

    2、船舶发生触碰事故时已经超过保险责任期间。根据投保单及保单的保险条件第四条的约定,保险费逾期不付,按短期费率条款执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下发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及费率的通知》之附件四《沿海、内河船舶保险费率规章》第四条的规定,所交保险费为年保险费40%-50%的,保险期限为三个月。原告所付保险费仅占年保险费的43%,因此 该保险期限最多为3个月。“南京”轮碰撞码头和驳船时,已超过保险期限。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未经被告同意,于2月8日汇款至被告帐户,但保险合同此前已经终止。根据《保险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可以变更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保单上保险条件第四条即属于对保险合同的变更批注。本案保险条件经双方协商, 原告已了解保险条件的内容,保险期限是附条件的。原告未按约定交付保险费, 已构成违约,被告拒赔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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