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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轮船舶保险合同纠纷案(11)
www.110.com 2010-07-24 14:58

    (2)免责条款无效的情况。免责条款即免除或者限制自身责任的条款。在下列条件下,相应免责条款依法可认定无效:(a)免除格式责任提供者合同或侵权责任的,如免除其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免除造成对方人身伤害责任、或者免除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责任等;(b)加重对方责任的,主要指加重对方法定责任,如加重对方举证责任,缩短诉讼时效、限制对方诉讼权利等;(c)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如排除对方履约请求权、索赔权等。上述事由主要涉及当事人利益,除非受害方主张,法院一般不应主动认定相关条款无效。

    其次,在程序上,法律对格式条款的使用提出了两方面的要求:(1)免责条款警示义务。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责条款即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何为合理方式,此为事实问题,因案而异。但一般认为,如能将免责条款放置在显著位置、或者采用较大号字体印刷,并做出明显警示标识,或在订立合同之前提请对方特别注意,并请对方在免责条款旁边以签字盖章等方式记载其注意事实,当可以满足“合理方式”的要求。

    (2)免责条款解释、说明义务。法律特别强调,格式条款提供者应依对方的要求,对免责条款做出解释、说明。对格式条款提供方是否已经做出相应“说明”或“解释”,属于应由条款提供方举证证明的事实问题。为避免争议,条款提供方最好将有关说明或解释直接订入合同或作为合同附件。本案保险合同当事人就“短期费率条款”的解释发生分歧,保险人向法庭提供了人民银行有关解释文件证明其主张,但其无法证明在签订合同前已对投保人做出过相应解释。法院据此认定其未尽说明义务。假若保险人能将人民银行的有关解释直接订入合同或作为合同附件,法院可能接受保险人关于保险期限已过、保险责任解除的抗辩。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格式条款的实体缺陷如果达到《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条件时,有关合同或条款无疑应认定无效,但其存在上述程序缺陷时将产生何种法律后果,法律对此并不明确。实务中存在五种不同观点:(1)免责条款不存在。其主要理由是,根据要约承诺原理,要约未经承诺,即双方未就免责条款形成合意,有关条款应视为不存在,其缺失可由法官根据法律法规、商业惯例或诚信原则予以填补。(2)免责条款成立,但应作不利于对条款提供者的解释。其主要理由是,根据格式条款的非协商性质,免责条款作为格式条款的一部分,接受方有权要求提供方作出说明和解释,但其无权提出变更,所以,在提供方未适用履行程序性的提请注意、解释说明义务时,不能改变免责条款的不可协商性质,但可通过不利解释方式对相对方予以救济。其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保险法》第三十条也作出同样规定。(3)免责条款无效。其理由主要是实体权利与程序权利同质原则,违背强制性实体法律的免责条款无效,同理,违背强制性程序法律的条款也应认定无效。其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三十九第一款。(4)免责条款可予变更或撤销。其主要理由是,如因合同签订程序缺陷导致格式条款接受方重大误解、合同内容显失公平,或者格式条款提供方通过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等手段,致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订立合同的,受害方有权申请变更或撤销合同,其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五十四条。(5)综合分析论。该观点认为,程序缺陷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除非程序缺陷导致《合同法》第四十条的结果。在格式条款提供方通过积极作为方式,采取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表示订立合同的,不论合同实体内容性质如何,受损方都有权申请变更或撤销合同。在格式条款提供方仅以消极不作为方式,即未以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责条款,或未应对方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的,则只有合同内容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条件下,受损方才有权请求宣告合同无效或请求变更或撤销合同。上述几种观点都有较充分理由,但为加强法院对格式条款的监督,保护弱势群体正当权益,笔者认为,宜综合第一、三种观点,首先认定相应免责条款无效或不存在,然后由法官依照法律法规、行业惯例及诚信原则对因此产生条款缺失进行填补。这已为《保险法》第十七条所部分肯定。该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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