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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轮船舶保险合同纠纷案(6)
www.110.com 2010-07-24 14:58

    对于保险期限,合议庭法官一致认为,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关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期满以后的抗辩不成立。李轶川法官认为,尽管保险单中保险条件第4点有保险费“逾期不付,本公司将按短期费率条款执行”的约定,但保险费短期费率仅适用于保险期限短于一年时保险费的计算。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为一年,锦程公司拖欠保险费并不导致保险期限的缩短。故短期费率不适用本案。熊绍辉法官、向明华法官认为,当事人通过明文约定,确定在保险费逾期支付条件下执行短期费率条款,其用意是,如果投保人逾期支付保险费,应根据短期费率这种折算方式重新确定本案的保险期限。对此应予认定。但由于具体应按何种标准折算保险期限,双方并未明确,导致合同双方对该条款的解释发生分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该对该条款根据其文义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即应根据已交保险费占全部保险费的比例重新确定保险期限:本案的保险期限应认定为,12×4/9.3=5.16(月)。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距保险合同成立之日尚不足4个月,应认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根据其所引用的《沿海、内河船舶费率规章》第四条确定本案保险期限不足三个月。由于该规章属于保险公司规范其保险费计算标准的内部行为规则,其不仅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和风险,而且未向投保人明示,对投保人没有约束力。被告关于保险期限已过的抗辩不成立。

    对于被告所主张的触碰不属于本案承保范围,合议庭法官一致认为,被告该项抗辩不成立。保险单中保险条件第1点已将碰撞责任险作为附加险之一予以承保。对这一附加险条款应作整体解释,虽然该条款未含有“触碰”字样,但触碰作为碰撞的表现方式之一,广义的“碰撞”已将“触碰”包含,如“海事碰撞”既包括在可航水域内船舶之间的碰撞,也包括船舶与其他固定物或浮动物的触碰。这同样可以从保险单所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第二条第一款及《四分之三碰撞、触碰责任,共同海损、施救及救助保险条款》等条款的措词及内容得到印证。这些条款作为当事人所约定之保险条件的补充和说明,都明确地将碰撞、触碰包含在船舶碰撞责任险承保范围。

    对于被告所持的碰撞事故是承运人“未谨慎处理”故意不作为导致的主张,合议庭法官一致认为,被告所引用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解释》,属于保险人单方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做出的学理解释,其将船东或其代理未能做到“谨慎处理”、未“克尽职守”等扩大解释为不作为的故意行为,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混淆了故意与过失的区别。被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船方对碰撞及其损害结果具有追求或放任的意图。故被告相应抗辩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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