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轮船舶保险合同纠纷案(16)
www.110.com 2010-07-24 14:58
2、不利解释规则。罗马法有“有疑义就为表意者不利益之解释”的法谚。英国普通法历来认为在条款不明确时,应对条款制作人作不利的解释。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也采纳了这一观点。因为,既然格式条款是由一方制订的而不是由双方商订的,那么条款制作人最有条件选择条款用词以保护其利益,而某些条款制作人甚至故意使用词义模糊的词语谋取不当利益。为维护相对方的利益,在格式条款不明确时,作对条款制作人不利的解释,不仅可平衡双方利益,而且可防止条款提供人设立陷阱条款。目前市场上四处可见的“本条款解释权属于本公司”条款,与《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冲突,应认定无效。本案法院在解释“短期费率条款”“碰撞”等词语时,都适用该解释规则,从多种可能含义中选择了对保险人不利的含义,3.非格式优先规则。格式条款由一方当事人根据预想情景事先拟定,但由于客观现实的复杂性,必然要求根据各交易实际情况对预设条款做出增添、删减或变更,并以手写或打字方式并入合同。这些并入条款无疑属于当事人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当其与代表格式提供者单方意思的印刷条款发生冲突时,根据意思自治原则,非格式条款应优先于格式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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