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律案例 > 海事案例 >
“南京”轮船舶保险合同纠纷案(16)
www.110.com 2010-07-24 14:58

    2、不利解释规则。罗马法有“有疑义就为表意者不利益之解释”的法谚。英国普通法历来认为在条款不明确时,应对条款制作人作不利的解释。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也采纳了这一观点。因为,既然格式条款是由一方制订的而不是由双方商订的,那么条款制作人最有条件选择条款用词以保护其利益,而某些条款制作人甚至故意使用词义模糊的词语谋取不当利益。为维护相对方的利益,在格式条款不明确时,作对条款制作人不利的解释,不仅可平衡双方利益,而且可防止条款提供人设立陷阱条款。目前市场上四处可见的“本条款解释权属于本公司”条款,与《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冲突,应认定无效。本案法院在解释“短期费率条款”“碰撞”等词语时,都适用该解释规则,从多种可能含义中选择了对保险人不利的含义,3.非格式优先规则。格式条款由一方当事人根据预想情景事先拟定,但由于客观现实的复杂性,必然要求根据各交易实际情况对预设条款做出增添、删减或变更,并以手写或打字方式并入合同。这些并入条款无疑属于当事人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当其与代表格式提供者单方意思的印刷条款发生冲突时,根据意思自治原则,非格式条款应优先于格式条款。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