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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轮船舶保险合同纠纷案(15)
www.110.com 2010-07-24 14:58

    (二)格式条款特有的解释规则由于格式条款与普通合同在实体内容及签订程序上存在着诸多差异,解释格式条款所应遵循的原则相应也具有若干特殊性。有关学者专家对此存在分歧,认为格式条款属于客观法的学者们主张,格式条款可以成为法律的渊源,因此在解释上应采用法规的解释方法,强调其客观表现形式及效果,而不能采用主观标准以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志。而认为格式条款仍然属于合同的学者们主张,格式条款的解释应依据法律行为或契约的解释原则,即解释格式条款须顾及特定交易各方当事人的具体情况,探求特定当事人的真意,并考虑各当事人对格式条款的理解等具体情况。笔者认为:一方面,从性质上看,格式条款仍然属于合同而不可能上升为法律,因此宜采用上述合同解释基本原则而不能完全按照解释法律的方法来解释格式条款。另一方面,因为格式条款是一方当事人为了反复使用、针对不特定的相对人而预先制定的,客观要求不仅应强调用词的客观效果,而且应基于利益均衡而做出倾斜性解释。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据此,可知《合同法》为格式条款的解释设定了三项特殊的解释规则:1、客观、统一解释规则,即当事人的真意应依合同形式及客观效果,依公众对格式条款的通常理解,予以确定。而且该解释对今后同类行为具有规范作用。但该规范作用较法律的规范性弱,可基于行业、地区、交易习惯的差异作出不同的解释。因为,既然格式条款是为不特定的多数人所制订,解释时就应考虑到多数人而不是个别当事人的意志和利益。具体而言:(1)格式条款含义取决于公众的平均理解水平,而不是条款制作人的单方意思。特殊的意思表示和交易背景若非明示,一般不应作为解释的依据或辅助资料。本案保险人在解释短期费率条款含义时,援引了其内部文件《沿海、内河船舶费率规章》第四条,但法院认定保险人有关解释依据未经明示,属于其单方意思而不予采信,与该解释规则要求完全相符。(2)对于特殊的专门术语原则上应作通俗的、日常的、一般意义的解释。除非有关特殊含义已经明示、或为相对人理解或可合理期待为相对人所理解。否则条款提供方不能主张该条文具有某种特殊含义。如法院在解释船舶“碰撞责任”险中“碰撞”一词的含义时,即严格区分该词与“触碰”并列使用的不同含义,对此作出广义解释。1(3)基于地域、职业、阶层等所形成的特殊含义,仅对团体成员具有约束力,除非明文排除。这样有利于交易惯例的形成与推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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