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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轮船舶保险合同纠纷案(12)
www.110.com 2010-07-24 14:58

    本案纠纷中,短期费率条款的含义是当事人之间的重要争点之一,投保人以短期费率条款含义模糊、保险人未尽《保险法》告知义务致使投保人产生重大误解为由,要求认定该条款无效。尽管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关于“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及第一百零五条第二项关于“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中不得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等有关法律规定,保险人负有告知义务,但立法却未明确未予告知的法律后果。本案法院通过对此做出不利于条款提供者的解释解决了该争点。这较首先认定有关条款无效或不存在,然后援引有关立法、行业惯例予以补缺的做法,更具可操作性。

    2、可予变更或撤销的格式条款我国《合同法》第四十条对于有关违法格式条款仅规定了无效这一种法律后果,当事人能否援引《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申请变更或撤销格式条款,有关法律并不明确。笔者以为,根据格式条款的未协商性,格式条款接受方能否申请变更或撤销有关格式条款,主要取决于格式条款本身性质及条款提供方是否已对各种性质的条款做出说明和解释:(1)对于《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免责格式条款以外的各种条款,如提供者未做出说明和解释,接受方可援引《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所规定的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等抗辩申请变更或撤销有关格式条款。(2)对于《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免责格式条款,如果条款提供方未能做出说明和解释,则可适用程序权利与实体权利同质原则认定其无效,或援引第五十条申请变更或撤销该条款。在已做出说明和解释的条件下,因当事人对该条款内容已形成合意,援引第五十四条的前提显然已不存在。

    本案当事人未曾申请法院对有关免责条款做出变更,可能源于缺乏立法依据。在很多情况下,由法院对有关条款做出变更或调整,较认定其无效更利于保障交易安全,更符合当事人签订合同之本意。建议立法对此予以明确。

    二、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丹宁法官认为,“在法律的日常实践中,最重要的问题是对文件的解释”1.无疑,合同解释是法院必须面对的最艰巨任务之一。格式条款的解释是合同解释的一种,指根据一定的事实,遵循一定的原则、适用一定的方法探求有关格式条款意义的过程。其有狭义解释与广义解释之分。前者为阐明解释,即澄清、阐明格式条款之不明确含义。然而,由于当事人缔约时考虑不周或表达能力有限而使条款存在缺漏,或当事人滥用意思自治,订入不恰当条款,从而有必要对有关条款之模糊点、漏洞进行补充解释,对不当格式条款做出修正解释。该补充解释与修正解释与狭义的阐明解释存在重大差异,三者合称广义的格式条款解释。科学、严谨的解释规则,不仅有助于防止格式条款的提供方滥用其优势地位,保障社会正义,而且可以避免法官漫无节制的解释,从而有助于发现合同条款的含义,保证当事人真实意图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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