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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轮船舶保险合同纠纷案(5)
www.110.com 2010-07-24 14:58

    3、船舶触碰码头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本案承保险别是“船舶全损险(含碰撞责任、共同海损、救助施救)”,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的规定,“碰撞”是指船舶在可航水域与其他船舶或与沉没中的船骸发生直接接触而致使船舶造成的损害损失。“触碰”是指船舶在可航水域内与船舶以外的任何固定的、浮动的物体直接接触而致损害的事实。因此碰撞与触碰是完全不同的承保风险。触碰责任不属本案承保范围。

    4、船东及其代表对事故发生具有主观故意,保险人可因此免责。“南京”轮属1968年制造的老旧船。根据交通部1993年《老旧船舶管理的规定》,船东应进一步加强对老旧船的安全检查和检验以保证其实际适航。“南京”轮在航行中,航速过快,舵机失灵,避碰措施无效,都是不谨慎管船行为的具体表现。根据《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没有正常履行管理船舶的职责,没有做到应有的“谨慎处理”或“克尽职守”,都属于船方不作为的故意行为,保险人对因此造成的损失可免责。

    「一审法院判词」

    审理本案的合议庭,广州海事法院熊绍辉法官、向明华法官、李轶川法官一致认为:本案为船舶保险合同纠纷。北海办事处作为锦程公司在北海设立的非经营性办事机构,经锦程公司授权,从南京公司以光租方式租入“南京”轮经营,并办理船舶保险,锦程公司应对北海办事处的经营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锦程公司应视为船舶保险合同的实际投保人。北海办事处根据租船合同之约定,以其与南京公司的共同名义投保全损险及相应附加险,人保北海分公司予以认同,南京公司亦因此成为保险合同当事人。

    对于锦程公司的主体资格及能力问题,合议庭有不同意见。向明华法官认为,企业法人作为法律拟制人格,必须经主管机关批准,并办理法定登记手续后方具有相应民事主体资格,其行为能力应以经核定的经营范围为限。否则可能将导致其民事行为无效。锦程公司在庭审中未能提交经年检有效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水路运输许可证,亦未能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补交。故其不能证明自己在办理“南京”轮投保时具备相应的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资格及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水上货物运输企业是否具有相应的经营管理资格及能力是保险公司决定是否接受其投保的重要因素,投保人在投保时对此应当做出如实陈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未将本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北海办事处投保时向人保北海分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光船租赁合同等资料,足以使保险人合理地推定北海办事处具备经营水路货物运输的资格及能力。由此,可以认定北海办事处在办理投保时对其经营资格及能力问题进行了误导。人保北海分公司有权因此解除保险合同,并拒绝被保险人的索赔要求。熊绍辉法官、李轶川法官认为,人保北海分公司关于锦程公司在投保时隐瞒其经营资格、人保北海分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并拒绝投保人的索赔请求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熊绍辉法官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仅涉及保险标的而非投保人的经营资格与能力。营业执照是否有效、水路运输许可证的有无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而且,本案锦程公司的经营资格与能力仅因举证不能而推定其没有。故该条款不适用本案,被告相应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李轶川法官认为,投保人的主体资格及经营能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应如实告知的“重要情况”,但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投保人在投保时故意隐瞒其主体资格及经营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不是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未将本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或者要求相应增加保险费。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应当负赔偿责任;但是,未告知或者错误告知的重要情况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影响的除外。”本案被告即使解除合同,其对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仍不能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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