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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轮船舶保险合同纠纷案(8)
www.110.com 2010-07-24 14:58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广州海事法院判决如下:1一、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北海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福建省泉州锦程海运公司、南京远洋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保险金1,739,64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北海分公司应补偿原告福建省泉州锦程海运公司、南京远洋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码头损失鉴定费12万元、案件受理费24,510元;三、驳回原告福建省泉州锦程海运公司、南京远洋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专家评析」

    本案为船舶保险合同纠纷,主要涉及保险格式条款的特征、效力、解释规则等基本问题。

    一、格式条款的特征与效力(一)格式条款的特征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合同或合同条款。不同国家、地区关于格式条款的称谓并不统一,如英国称其为标准合同(standard form contract),法、美等称其为附合合同、附意合同(contrat of adhesion,contract of adesion),我国台湾地区称其为定型化契约,而《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使用的是标准条款(standard terms)。根据受要约人可否要求修改或提出反要约,可进一步将其区分可协商的格式条款与不可协商的格式条款。前者广泛存在,既包括当事人自行制定的标准条款,也包括由第三方推荐的示范条款。后者主要指由行业主管部门或垄断组织审定或制定,受要约人无权或客观上不能要求协商或变更的格式条款。可协商的格式条款建立在意思自治基础上,法律对其干涉相对较少。而不可协商格式条款主要反映条款提供方利益,易于发生强势群体侵害弱势群体合法利益的现象,各国法律普遍对此进行强制规范。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因此,不可协商的以及可协商但未经协商的各类格式条款均属于该法条的调整范围。目前我国比较常见且问题较多的格式条款主要是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格式合同,以及一些由垄断性企业、行业组织制定的标准条款,如各类保险合同条款、房地产交易条款、各大银行的贷款合同条款、供电供水合同条款等。

    从我国《合同法》上述关于格式条款的定义可知,《合同法》所调整的格式条款的基本特征有二:(1)在实体上,格式条款是由条款提供者预先拟定、主要反映其利益、可供反复使用的标准合同或条款。这种利益的单向性与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平等互利原则违背,从而使国家强制干预成为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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