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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星恒隆电子(福州)有限公司诉北京千安达科(5)
www.110.com 2010-07-23 17:54

    首先,虽然被告否认其为生产商,并举证欲证明真正的生产商是案外人东日公司,然而,在其销售的侵权产品包装盒上明确标明其企业名称。对生产商而言,一般采取商标指示或者直接注明生产商的方式来区分产品来源;从消费者角度而言,产品的制造商显然是包装上注明的厂商。被告在被控侵权产品上的署名应视为是该产品的生产者,故本院认定其实施了生产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其次,被告辩称其销售的侵权产品系有合法来源,根据我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主张其应当免除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上述规定是指使用和销售他人生产的侵权产品,能够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则免除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销售其自己生产的侵权产品,不适用上述规定。对被告此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以单价168元销售侵权产品,被告与案外人东日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也表明了被告以单价60元购进500个被控侵权产品,但上述证据均不能清楚地证明被告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全部数量以及获利数额,本院将根据被告侵权的性质、情节以及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等事实酌情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亦应由被告赔偿。

    原告主张销毁尚未售出的被控侵权产品及其生产模具缺乏事实依据,其主张被告向其赔礼道歉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生产和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千安达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生产、销售DR-305型小飞人红外感应垃圾桶;

    二、被告北京千安达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九星恒隆电子(福州)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五万元,赔偿原告九星恒隆电子(福州)有限公司诉讼合理支出六千三百三十六元;

    三、驳回原告九星恒隆电子(福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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