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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旭龙诉北京百联网图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3)
www.110.com 2010-07-23 17:54

    上述事实,有(2005)京证经字第00173号公证书、图片许可使用协议、储存照片的光盘、费用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张旭龙作为摄影师拍摄了涉案的4张照片。2004年3月5日,在成都举行的张旭龙原创人体摄影艺术展上,涉案的4张照片都在展览会上进行了展览,百联网图公司网站上的照片文字说明以及该公司的当庭陈述都确认了展览的事实。对这4张照片,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张旭龙拥有上述4张照片的著作权。对百联网图公司提出的张旭龙对涉案4张照片不享有著作权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案外人江宏景对张旭龙展览会上的4张人体摄影作品翻拍的行为,是对张旭龙享有著作权的4张照片的复制。江宏景将以上述方式复制的4张照片上传到百联网图公司网站后,百联网图公司又将这4张照片挂牌出售,该行为没有得到著作权人张旭龙的许可,也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上规定的合理使用行为,侵犯了张旭龙对涉案4幅摄影作品所享有的复制权、获得报酬权。对此百联网图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对于张旭龙主张的赔偿额10万元,没有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将根据百联网图公司侵权的程度、主观过错、侵权的时间以及实际的许可费用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对于张旭龙主张合理费用中的公证费及工商信息查询费是为诉讼所必须发生,本院予以支持。张旭龙所主张的律师费部分,本院将依据最终确定的赔偿额酌情确定百联网图公司负担的比例。由于百联网图公司在其网站的照片文字说明中,表明了4张照片的作者是张旭龙,且张旭龙的此4张照片在展会上已经发表,因此百联网图公司并不侵犯张旭龙对涉案4张照片的署名权和发表权。张旭龙主张百联网图公司赔礼道歉,没有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百联网图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网站上登载、销售张旭龙享有著作权的涉案照片,并将该照片从其网站(网址为www.photocome.com)上删除;

    二、北京百联网图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张旭龙经济损失四千元;

    三、驳回张旭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张旭龙负担1510元(已交纳),由北京百联网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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