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本案中部分公证费系由国风因特公司支付,但鉴于其亦作为涉案“雅虎助手”软件的著作权人与阿里巴巴公司约定可由阿里巴巴公司单独主张完全的著作权,因此阿里巴巴公司有权主张为维护其与国风因特公司共有的相关权益支付的公证费用。三际无限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国风因特公司支付的公证费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阿里巴巴公司主张其由于三际无限公司的涉案行为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但是其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根据涉案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影响范围、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等情况确定的具体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本案中,三际无限公司的涉案行为尚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的行为,但其行为降低了阿里巴巴公司商品的声誉。一审判决认定三际无限公司的行为损害了阿里巴巴公司的商誉是正确的,三际无限公司关于一审判决认定其侵犯阿里巴巴公司商誉是不适当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3 010元,由北京阿里巴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0 000元(已交纳),由北京三际无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 0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3 010元,由北京阿里巴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0 000元(已交纳),由北京三际无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 01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雪松
代理审判员 潘 伟
代理审判员 刘晓军
二○○七 年 七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毕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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