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4月4日,北京鹏奥汽车服务中心从亿美软通公司购买“满意通企业短信中心系统软件”(单机版)一套,价格为4000元。2004年6月22日,大连燕德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从亿美软通公司购买“满意通企业短信中心系统软件”(单机版)两套,价格为5000元。2004年8月18日,中天集团第五建设公司从亿美软通公司购买“满意通企业短信中心系统软件”(单机版)一套,价格为5000元。
国家版权局于2004年1月9日向亿美软通公司出具编号为“软著登字第018763号”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该证书记载的软件名称为“满意通企业短信中心”。
亿美软通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50 000元、公证费9870元。
罗心暖于2005年11月17日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书》中记载的申请事项第2项是:“请求法院支持申请人系北京亿美软通科技有限公司向北京中联软通科技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的‘满意通企业短信中心V2.0’软件的著作权人。”
2006年2月28日,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本案时,罗心暖的委托代理人在回答一审合议庭关于“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目的”的询问时,陈述:“我确定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仅协助法院查清事实。”针对罗心暖于2005年10月16日出具的证明,罗心暖的委托代理人陈述,该证明是亿美软通公司找罗心暖所写,并非罗心暖本意。
以上事实,有《软件委托开发合同》、《满意通®系列产品及服务项目代理协议》、《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2005)京证经字第13442、13855、13856、13857、16334号《公证书》、软著登字第018763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依据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确定该民事纠纷案件的审理范围。本案中,原审第三人罗心暖虽然在其提交的参加诉讼申请书中提出对涉案的“满意通企业短信中心”软件主张著作权,但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明确表示其“确定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仅协助法院查清事实”,因此,罗心暖已经明确变更了其在参加诉讼申请书中的意见,应认定罗心暖在本案诉讼中未对涉案的“满意通企业短信中心”软件主张著作权。一审判决仅表述了罗心暖在参加诉讼申请书中提出的意见,未记载罗心暖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所作的上述陈述虽有不妥,但由于罗心暖并未在本案中提出诉讼请求,因此,一审法院没有针对罗心暖作出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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