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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欣路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与蓝派压实技术(3)
www.110.com 2010-07-23 17:55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北京欣路特公司是从杨世基处受让涉案专利申请权,且该公司系专利权人,要确认涉案专利权的权属,必然需要审理涉案专利申请权转让行为的效力问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高民终字第1051号民事裁定书已详细阐述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故对北京欣路特公司的关于蓝派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不予采信。

    蓝派公司与杨世基签订的《备忘录协议》于1997年2月24日签订,该协议的效力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北京欣路特公司与杨世基于2000年2月28日签订的《技术转让协议》成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实施之后,故《技术转让协议》的效力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备忘录协议》签订后,双方有履行协议义务的行为。

    综观杨世基的相关论文、涉案专利的申请公开说明书及专利公开说明书内容,可以得知涉案专利是应用蓝派公司的冲击压实技术在我国高速公路施工工程中的多次检测结果而得出的一种施工方法。

    杨世基在相关信函及相关庭审中均承认涉案专利系其与蓝派公司合作进行的,且其未举证证明与蓝派公司除《备忘录协议》之外就合作事宜另有其它约定,据此,应认定涉案专利即为《备忘录协议》约定的试验成果,蓝派公司主张涉案专利归属自己,应予支持。杨世基作为北京欣路特公司的股东,与该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且北京欣路特公司与杨世基签订的《技术转让协议》未约定转让价格,故北京欣路特公司关于受让涉案专利申请权是善意取得的主张不予采信。《技术转让协议》有关涉案专利申请权的转让条款侵犯了蓝派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条款,其他条款则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蓝派公司主张杨世基向北京欣路特公司转让涉案专利申请权的行为无效,予以支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第98125050.5号发明专利归属于蓝派公司;(二)确认北京欣路特公司与杨世基转让第98125050.5号发明专利申请权的行为无效。

    北京欣路特公司、杨世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北京欣路特公司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在主体认定上存在严重错误,北京欣路特公司与蓝派公司不存在职务关系,也不存在合同关系,北京欣路特公司不符合民事诉讼法意义的被告身份,应驳回蓝派公司的起诉;一审判决关于专利权确权诉讼可以与技术转让行为无效之诉并案审理的认定是错误的,两案的诉讼主体不同,需审查的事由也不同,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并案处理的情形;一审判决关于诉讼时效的认定严重错误,蓝派公司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严重错误,蓝派公司应举证证明存在杨世基与蓝派公司签订的《备忘录协议》中约定的“双方共同进行的试验”及涉案专利属于特定试验的“试验成果”,一审判决认定北京欣路特公司与杨世基之间的《技术转让协议》有关涉案专利申请权的转让条款属于无效条款,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北京欣路特公司的股东早在1996年即进入我国公路施工领域,杨世基作为总工程师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进行相关研发;本案存在严重的程序问题,一审法院曾通知北京欣路特公司,蓝派公司应提交《备忘录协议》约定的“共同试验”及与涉案专利之间的关系,并称要依职权调查取证,但却突然宣判,蓝派公司请求的是职务发明专利权属争议,但一审判决判定的是技术合同专利权属纠纷,超出了蓝派公司的诉讼请求的范围。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蓝派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蓝派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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