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事实,有第98125050.5号专利文件及申请文件、著录事项变更公告、《备忘录协议》、付款凭证、《公路交通科技》、杨世基论文、(2002)一中民初字第1138号案件庭审笔录、《技术转让协议》、《关于促进使用高能量冲击压实技术合作协议》、杨世基的信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应当在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的范围内进行审理。
本案中,蓝派公司是因杨世基将其名称为“冲击碾压增补路基强度与稳定”的发明专利申请权转让给北京欣路特公司而起诉北京欣路特公司的。蓝派公司在起诉时,北京欣路特公司已经取得了“压实路基的施工方法”发明专利权,因此,本案的案由为专利权属纠纷。由于“压实路基的施工方法”发明专利权是北京欣路特公司从杨世基处受让“冲击碾压增补路基强度与稳定”发明专利申请权后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而来,因此,蓝派公司在主张“压实路基的施工方法”发明专利权应归属该公司时,必然将该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北京欣路特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同时,由于是杨世基向北京欣路特公司转让“冲击碾压增补路基强度与稳定”发明专利申请后,北京欣路特公司被授予“压实路基的施工方法”发明专利权,故审理“压实路基的施工方法”发明专利权权属纠纷时,不论北京欣路特公司与蓝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隶属或合同关系,必然涉及杨世基是否有权向北京欣路特公司转让“冲击碾压增补路基强度与稳定”发明专利申请权。因此,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涉及杨世基与北京欣路特公司签订的技术转让协议的认定并无不当。
由于本案审理的是“压实路基的施工方法”发明专利权的权属纠纷,现“压实路基的施工方法”发明专利权已归北京欣路特公司。在蓝派公司主张“压实路基的施工方法”发明专利权应归属于该公司时,应当以该发明专利权人北京欣路特公司为被告。同时,北京欣路特公司是从杨世基处受让的发明专利申请权,本案的审理结果与杨世基有利害关系,故杨世基应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根据本院于2004年12月2日作出的(2004)高民终字第1051号民事裁定,蓝派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杨世基与蓝派公司于1997年2月24日签订的《备忘录协议》中写明了“杨世基很欣慰有机会了解冲击压实技术”,并“用他对中国公路的广泛知识和技术经验协助蓝派公司开发蓝派冲击压实技术和设备的应用”。《备忘录协议》签订后,蓝派公司向杨世基支付技术顾问费20 000元,杨世基、蓝派公司履行了《备忘录协议》。杨世基与蓝派(北京)公司于1999年3月5日签订的《关于促进使用高能量冲击压实技术合作协议》中写明,杨世基向蓝派(北京)公司提供技术服务、技术秘密以协助该公司在中国应用冲击压实技术和设备所需的试验、应用技术开发等工作,并同蓝派(北京)公司签署保密协议并遵守确保蓝派(北京)公司所有的技术的知识产权得到保护。该协议签订后至2000年9月,杨世基与蓝派(北京)公司按约履行了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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