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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欣路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与蓝派压实技术(8)
www.110.com 2010-07-23 17:55

    根据《备忘录协议》和《关于促进使用高能量冲击压实技术合作协议》中的内容,可以认定在签订上述协议时,蓝派公司拥有蓝派冲击压实技术和设备,蓝派公司与杨世基签订上述协议是为了对蓝派公司的冲击压实技术和设备的应用进行试验。

    杨世基在其单独及与他人合作撰写的文章中,即《冲击压实技术在路基工程中的应用》和1999年出版发行的第1期《公路交通科技》上刊登的《冲击压实粗粒土路基》上均明确记载在有关道路施工过程中使用蓝派公司的冲击压实技术和冲击压实设备。此外,杨世基在其给蓝派(北京)公司经理丁健的信函中也明确表示合作在北京八达岭高速应用冲击压实技术事宜,蓝派(北京)公司所付之检测和试验费十万元人民币交通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已收到,杨世基申请的专利是合作进行,蓝派公司可以使用。杨世基在一审法院公开开庭审理(2002)一中民初字第1138号蓝派公司诉杨世基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一案时曾明确陈述“压实路基的施工方法”发明专利是其与蓝派公司合作的。

    根据以上证据,可以认定杨世基申请发明专利的技术方案是蓝派公司所有,杨世基只是在我国道路施工中对该技术进行试验和检测。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杨世基申请的发明专利是杨世基或者其受北京欣路特公司的指派或者其与北京欣路特公司共同研究、发明的,杨世基或北京欣路特公司也并未针对蓝派公司的冲击压实技术提出实质性的改进。涉案冲击压实技术应属于蓝派公司所有。

    由于涉案冲击压实技术属于蓝派公司所有,故杨世基无权就根据该技术提出的“冲击碾压增补路基强度与稳定”发明专利申请权进行转让。杨世基将“冲击碾压增补路基强度与稳定”发明专利申请权转让给北京欣路特公司,该行为无效。

    根据现有证据已经能够说明本案所涉及的发明专利权的归属,因此,一审法院未再进行其它调查即作出判决并无不当。

    一审判决中所称的“说明书”是指全部的专利申请文件或专利文件,包括权利要求书、说明书、说明书附图等文件,而不是仅指涉案专利的说明书。

    北京欣路特公司、杨世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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