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期间,阿里巴巴公司主张,三际无限公司于一审宣判后针对“雅虎助手”软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仍在继续,其依据是相关公证书的记载:先安装“奇虎安全卫士”软件,再安装“雅虎助手”软件时,“奇虎安全卫士”软件弹出窗口,显示“恶意软件[雅虎助手上网助手]正在安装到系统中;行为描述:强制安装、干扰其他软件运行、浏览器劫持”,并默认选中“卸载该软件”。安装“奇虎安全卫士”软件和“雅虎助手”软件后,“雅虎助手”软件运行过程中出现警告窗口,显示“您的电脑中安装有[360safe],运行其程序有可能会导致yahoo助手软件功能不能正常使用,点击[是]系统将自动卸载[360safe],点击[否]继续”;“奇虎安全卫士”软件则出现提示窗口,显示“检测到您的机器中装有3721中文上网/雅虎助手,该恶意软件的恶意攻击将会导致360安全卫士无法正常运行,您是否要立即清除该恶意软件以保证360安全卫士能够正常运行?”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三际无限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永安路47号A218室,一审判决中的相关表述有误,应予纠正。鉴于一审期间三际无限公司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因此,其提出的因住所地认定有误导致管辖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国风因特公司与阿里巴巴公司的约定,“雅虎助手”软件由双方共同研发完成,署名为国风因特公司,著作权由双方共享,任何一方可以单独针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并享受相关利益。因此,虽然阿里巴巴公司未在该软件上署名,但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以及共同研发完成的事实,软件作者应为国风因特公司和阿里巴巴公司,双方共享著作权,阿里巴巴公司有权针对三际无限公司的涉案行为单独主张权利并享受利益。一审判决根据署名认定该软件的作者仅为国风因特公司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同业竞争关系,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三际无限公司根据市场需求向市场提供“奇虎安全卫士”软件产品,且完全由相关消费者自行决定是否删除阿里巴巴公司涉案软件,并未参与消费者的具体决策过程,因此,三际无限公司提供涉案产品本身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或商业道德。
双方当事人作为中国互联网协会的成员参与制定了有关“恶意软件”的定义,由此可见,双方均认可中国互联网协会已经公布的有关恶意软件的定义以及相关的表现形式。然而,三际无限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雅虎助手”软件的表现形式符合行业公认的“恶意软件”特征,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雅虎Widget”软件具有“危险”,因此,其自行将“雅虎助手”软件标注为“恶意软件”、将“雅虎Widget”软件标注为“危险”的行为依据不足,侵犯了阿里巴巴公司的商誉,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上诉人三际无限公司提出的其涉案行为具有事实依据,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其相应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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