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7月的系统故障,处于合同三即服务合同的履行期限内,亦正值首信公司与华南公司磋商签订合同四的阶段。华南公司以商务纠纷为由声称停止维护医保系统,显然不妥。但即使华南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违约,也是违反合同三的相应义务,而非违反首信公司与华南公司于2002年10月25日所签合同四的相应义务。首信公司以华南公司在2002年7月系统故障中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四,理由不能成立。首信公司以2002年7月系统故障为由,称自己被迫开始备用系统的独立开发,缺乏法律依据。首信公司反诉提及的2002年9月华南公司越权更改数据的行为,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且即使华南公司确有此行为,也是受合同三的法律约束,不能以此认定为违反合同四的行为,故首信公司以2002年9月华南公司越权更改数据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四,缺乏事实依据。
首信公司于2003年4月11日致函华南公司,表示要切换华南公司依据合同四开发的医保系统,此函表明合同四签订后至函告前,首信公司已自行开发完成了医保系统并准备切换原系统。原系统一旦被切换,意味着华南公司的合同权益将受严重损害。在首信公司与华南公司就系统切换及损失赔偿等事宜尚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首信公司擅自要求并最终实施了切换工作,致使合同四无法继续履行,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故合同四已具备法定解除条件。现首信公司与华南公司均同意解除合同四,合同解除后,华南公司主张首信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28万元及赔偿损失,予以支持。华南公司以商务纠纷为由未及时排除2003年5月23日系统故障,亦违反了合同四的相应义务,华南公司应承担首信公司排除故障的相应费用。首信公司反诉主张华南公司承担经济损失390余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全额支持。首信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赔偿华南公司的实际损失及预期利益。依据合同四的履行期限、付款总额、已付金额、相应的系统开发及服务成本等因素,抵扣首信公司针对2003年5月23日故障排除所产生的费用,酌定此项经济损失为560万元。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首都信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华南资讯科技有限公司于2002年10月25日签订的《北京社会保障信息系统医疗保险系统社保中心子系统开发和服务合同书》;(二)首都信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广州华南资讯科技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二十八万元;(三)首都信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广州华南资讯科技有限公司系统开发费用八百四十万元;(四)首都信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广州华南资讯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五百六十万元;(五)驳回广州华南资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首都信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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