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我所知,国有银行在剥离不良资产之资产管理公司签订有内容不同的《债权转让的协议》。如前所述,由于剥离行为不是民事法律行为,把这种协议看作为银行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之间的交接手续更为合适。值得一提的是银行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于《债权转让的协议》中的“真实,唯一和合法”的解释也有其特定的内涵(可以查看银行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相关联合文件)。
即使从民事角度看,所谓“债权真实”并不等于保证债权可以100%的实现;至于建行保证债权“唯一”,刘律师也并没指出其他人对建行转让的债权共同持有;至于建行保证债权“合法”,也无任何证据证明这笔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有违法之处。
至于建行保证债权“有效”,刘律师以借款合同无效而认为建行应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也是牵强的。所谓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是指在债权的转让中,让与人应当保证他所转让的权利是有效存在的不存在瑕疵。王利明先生认为“如果因为权利存在瑕疵而给受让人造成损失的,让与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当然,转让人在转让权利时,若明确告知受让人权利有瑕疵,则受让人无权要求赔偿”。19在《债权转让的协议》虽然约定有“保证所移交债权的真实,合法,有效。”字样,但是,建行又通过其他方式告知受让人转让的权利性质为“呆帐”,权利瑕疵已毫无保留的告知对方。如此这样再让建行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于法无据,于理不通。
总之,笔者认为,无论如何,因剥离不良贷款让国有商业银行承担债务是难以说通的。国家设立资产管理公司的宗旨是消化国有商业银行的不良贷款的,目前的结局是违背了设立资产管理公司初衷的。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国有商业银行的很大一部分资金来源于国家财政拨款,其收购的不良贷款是按不良贷款等额出资的。然而,资产管理公司拍卖处置不良资产时则是打折出售的,购买者用债权账面金额百分之几的价款即可取得该债权。一旦国有商业银行承担债务后,购买资产公司的债权者便不费吹灰之力实现债权,成为暴利者。其结果为国有商业银行遭受重大损失,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
1见《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网站——组建背景》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副主席唐双宁:《关于国有商业银行改革的几个问题》——中国金融学会第七次代表大会暨2005年学术年会“上的主题演讲《中国民商法网》。
2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副主席唐双宁:《关于国有商业银行改革的几个问题》——中国金融学会第七次代表大会暨2005年学术年会“上的主题演讲
3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改制司法解释条文精神及案例解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2月版,第10——12页。
4见魏振瀛主编: 面向21世纪课程教材《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 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9月版,第353页。
5见国务院《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第十一条、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民银行、财政部、证监会关于组建中国信达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33号)第四项、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民银行、财政部、证监会关于组建中国华融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东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意见的通知》(国办(1999)66号) 第四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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