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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请求权基础理论研究(二)(11)
www.110.com 2010-07-12 09:35



  尚需注意的是,现代社会对给付义务之能与不能,除了依据传统民法所循之因素认定外,更参酌了经济、效用等考量因素,由此影响着物权请求权给付不能性质的认定及责任的承担。当然,究其根本,也无非民法之诚实信用原则之运用尔。例如,建筑工事已经峻工且使用多年,尽管确已影响到邻近物权人之权利行使,但若依近邻物权人之请求而令建筑工事拆除,虽然在法律上与事实上均为可能,但因耗资巨大,工程庞杂,于经济意义衡量实属社会资源之空费与经济成本亏算,故也构成物权请求权之给付不能。但因相对人(建筑工事所有人)在形成妨害之初即已有过错,故近邻物权人(受害人)仍得请求其为损害赔偿之责,物权请求权转化为损害赔偿请求权。

  (2) 因可归责于相对人的事由造成的物权请求权给付不能因可归责于相对人的事由而造成物权请求权的给付不能,相对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物权请求权转化为损害赔偿请求权或不当得利请求权。例如,甲误将乙之石料当作已物而砌于新建房屋之中,此时基于添附而致返还原物不能,乙不得请求返还原物,但得请求甲返还不当得利。

  (3) 因第三人原因造成的物权请求权给付不能此种情形多发生于标的物返还请求权的给付不能场合。因第三人原因造成物的灭失或其他情形而致物完全失去价值,给付义务人对该第三人即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此时对物权人的物权请求权保护有三种救济措施可供选择:其一,物权请求权直接转化为损害赔偿请求权,物权请求权人对给付义务人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因为这种情况下第三人的过错可视为给付义务人的过错,给付义务人应负损害赔偿之责。其二,物权请求权人可向给付义务人请求让与其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由物权请求权人越过给付义务人而径向第三人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由于给付义务人与第三人之间为非真正连带责任,故物权请求权人不能将给付义务人与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而为损害赔偿之请求,但得请求给付义务人让与其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其三,由物权请求权人请求给付义务人交付其从第三人处受领之赔偿(物或金钱)。若给付义务人已向第三人为损害赔偿之请求且第三人已为给付,则对给付之标的物,物权请求权人可请求代为受领,此即物权请求权人的物上代位权。例如,乙借得甲之一枚珍邮组集参加邮展,丙于乙处欣赏时不慎弄翻果汁而倾于该邮票上,致邮票无法恢复原有之品相(邮票之品相为邮票之生命),丙购得同种之邮票赔偿于乙,则甲有权代为受领该新邮。以上三种救济方式中,第一种是物权请求权转化为损害赔偿请求权,后二种是物权请求权转化为代偿请求权。

  2. 物权请求权的给付迟延与不完全给付

  (1) 物权请求权的给付迟延

  债权中的给付迟延得准用于物权请求权,此为通说。[101]然细分析,则不尽然。债法中所称给付迟延,系指“债务已届请偿期,并经催告,债务人未为给付者。”[102]故其构成要件,一为债务已届清偿期,债权人可得行使债权请求权;二为给付须为可能;三为须有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于此情形,债务人即陷入给付迟延。[103]迟延之效力,在于债权人除得继续为给付之请求外,并可请求其赔偿因迟延而所生之损害,若迟延后的给付已无意义,则债权人可解除债的关系。如《德国民法典》第286条规定:“(1)债务人应对债权人因迟延而产生的损害负赔偿责任。(2)如果迟延后的给付对债权人无利益,债权人可以拒绝受领给付,而就不履行要求损害赔偿。于此准用第346条关于合同解除权的规定。”在给付迟延的构成要件中,债务已届清偿期是实质性要件,而在物权请求权,因其为法定之权利,享有物权即享有物权请求权,于物权之完满状态受有妨害时即可发动,而断无事先约定期限之可能,故其给付迟延的构成如何适用“已届清偿期”之要件?或曰,可以物权请求权人向侵害人发出第一次自力请求并给予合理之返还期限或排除妨害期限,为给付之期限,于此期限届满而仍未给付者,即陷入迟延。问题在于,侵害人陷入物权请求权给付迟延后,其效力为产生请求权的竞存,即一方面物权请求人可继续行使物权请求权而请求侵害人返还所有物或排除妨害,另一方面可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而请求侵害人支付迟延期间所受到的损害,但是,即使未经催告,即使不能认定侵害人已陷入物权请求权给付迟延,当物权请求权人第一次发动物权请求权时也可同时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如果已经造成损失的话),同样可发生请求权的竞存。例如,甲借用乙之机器设备已届偿还期而未偿还,乙于期限届满之次日催告甲返还,甲拖延已达三个月,此时,乙既得继续行使物权请求权要求甲返还机器,也得请求甲赔偿迟延三个月的租金;设若乙于三个月后才第一次提出返还,也可提出同样之请求,这与甲是否构成给付迟延并无关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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