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请求权基础理论研究(二)(15)
www.110.com 2010-07-12 09:35
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尽管该条规定未明确诉讼时效的客体即何种民事权利受诉讼时效的制约,笼统地表述为“民事权利”,但明确了诉讼时效的效力在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权利即胜诉权消灭,而实体权利并不消灭。《民法通则》第138条进一步明确了这一立法旨趣:“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所以学者通说为《民法通则》采取的是胜诉权消灭主义,[130]接近于法、德、俄等国的体例,而且将来制定《民法典》也应当续采此例。
既然消灭时效并不真正“消灭”实体权利,而仅使权利人丧失胜诉权,且诉讼中消灭时效之抗辩须由义务人提出主张,法院不依职权适用消灭时效,则若物权请求权适用消灭时效,并不存在“对物权人来说,其负担未免过于沉重,从而违背了法律追求的公平正义”之虞,[131]不用担心物权请求权适用消灭时效会导致物权之丧失,尽管可能会给物权的行使带来不便,但这是物权人长时间怠于行使其权利的应有结果与代价。事实上,惟其如此,方能实现物权人与义务人之间的利益平衡,维护法律追求之公平正义,而不是相反。
3.从物权请求权的性质考察
前已所述,物权请求权的性质为基于物权而产生的一种请求权,一方面,它的确具有不同于债权请求权的诸多特征,但另一方面,它毕竟是一种请求权,这与产生它的基础-物权本身终究不是一回事,物权本身除了标的物灭失、抛弃、转让等法律上的原因而致消灭外,断不会因物权人不行使物权之积极权能(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而归于消灭,因为物权的对世性决定了义务人的不特定性和义务内容的不作为性,它反映的是特定的物权人与不特定的所有义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物权请求权是基于物权行使的圆满状态受到了某一从所有不特定的义务人当中最终特定出来的具体的义务人的侵害,它体现的是特定的物权人与同样特定的义务人之间的、以义务人的作为(返还原物、排除妨害、防止妨害)为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这种性质的权利即请求权正是消灭时效制度规范的对象。仅仅以物权请求权“与物权是同命运的”,便得出“既然物权不能适用消灭时效,则物权的请求权也不能与物分开而单独适用消灭时效”[132]的结论,缺乏足够的逻辑证明力。
或曰:假如物权的请求权可以适用消灭时效,则物权很可有可变成空虚的权利甚至变态的物权,[133]例如,一方面物权人因消灭时效届满而不能在所有物返还之诉中胜诉,而另一方面占有人又因取得时效未满而不能取得物权,形成所谓的“变态”的物权。然而,在此情形下,标的物的权利归属仍然是十分明确的:它属于物权人,因为物权并不因消灭时效届满而消灭,占有人仍为占有人,各自适用各自的规范,相安无事,何来“变态”之责?同时,占有人的占有状态因物权人提出返还请求而中断时效,占有的取得时效期间也重新计算。何况,这种情形仅有可能在所有物返还之诉中出现,在排除妨害请求权、妨害防止请求权中均不会出现。事实上,解决上述所谓“变态”问题的立法途径很简单:将动产或不动产的取得时效与物权请求权的消灭时效的时效期间规定为一致即可,例如,《德国民法典》规定的土地不动产的取得时效(第927条)与请求权的普通消灭时效(第195条)都规定为30年,便不会发生上述问题。这样一件在立法技术上极为容易解决的问题,如何能成为物权请求权不适用消灭时效的理由?!
4.从民法对财产权保护的平等性考察
物权与债权同为民事主体之财产权利,基于物权的请求权与基于债权的请求权尽管性质各异,却具有诸多共通之处,尤其是二者均以给付为标的,在给付方面二者应适用大体相同之保护规则,如给付不能、给付迟延、给付瑕疵、过失相抵等(已如前述),而消灭时效实质上也是关于给付效力的制度,既然均为给付义务,均为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何以债权人于一定期间不行使请求权便要受权利减损之不利后果而物权人却可以成为“权利上的睡眠者”而可永恒地高枕无忧?法律对同类权利之保护竟有如此之差别待遇,于民法诚实信用与公平正义理念之伤害,莫此为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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