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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请求权基础理论研究(二)(2)
www.110.com 2010-07-12 09:35



  所以,“物权请求权是物权的效力的体现”或“物权请求权是物权的动的形态”这种表述本身并无错误,但以此作为物权请求权的性质则是显然不妥的。如果作这种理解,则不仅事实上否认了物权受有妨害时的独立保护和救济制度,不利于对物权的严密保护,而且在物权理论上也混淆了物权的效力体系,将物权的请求权混同于物权本身,有损于物权效力体系的逻辑性与严谨性。

  (三) 债权说及其评析

  债权说依据的主要理由是:物权请求权的内容是权利人请求特定的相对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以达到回复物权支配的完满状态之目的,而此种内容正与债权的性质一致,即请求相对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故物权请求权的性质就是债权或债权请求权。

  诚然,物权请求权的内容是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而债权就是“特定之人(即债权人),本诸法律上之强制力,使他特定人(即债务人)为给付之一种人的关系也。”[65]就此而言,物权请求权为类似于债权,但二者有如下之显著不同(参见本文第二部分之一,相关的理由此处仅作略述):

  其一,物权请求权以享有物权为前提,债权请求权以享有债权为前提。债权人获享债权,无论是法定之债还是意定之债,均不以对物的支配为前提,也不以对物的支配为目的。而物权请求权是基于对物的支配权受到侵害时为发生要件,并以回复对物的完满支配状态为目的。

  其二,物权请求权是基于享有物权这一客观事实本身而享有,即享有物权就享有物权请求权,凡物权人均享有物权请求权,无须再依赖于其他法律事实,而债权的享有须基于法律行为(如合同之债权)或事件(如不当得利之债权)或违法行为(如侵权赔偿之债权)。享有物权亦须基于法律行为(如买卖、赠与、继承等)或其他法定方式(如征收、没收等),但享有物权请求权则仅以享有物权本身为己足(当然具体行使的条件则另需妨害物权的事实出现)。所以,物权请求权与物权本身共命运,与物权不可分离,物权消灭则物权请求权消灭,物权转移则物权请求权随之转移。债权可以让与,而物权请求权不能单独让与。债权可以设立质押,而物权请求权不能设立。债权可因清偿、抵销、混同、免除债务、提存等多种原因而致消灭,而物权请求权仅因物权的消灭而消灭(当物权人对一个特定的相对人行使物权请求权,如要求其排除妨碍,相对人排除了妨碍,就本次的物权请求权来说已经实现,但不能因此说物权人的物权请求权已经消灭,物权请求权可以反复多次发动)。

  其三,物权请求权优先于债权请求权得以实现。由于物权优先债权的效力,基于物权的请求权相应地享有优先于债权请求权。这主要体现在某些特别法规定的情形适用,例如在破产程序中,属于他人的财产不得列入破产财产,而由所有权人行使取回权予以取回,实际上就是所有权人行使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它优先于债权而受到保护。

  其四,物权请求权的内容在绝大多数场合为要求相对人为一定行为,债权请求权的内容包括要求相对人为一定行为和不为一定行为。

  债权的客体在民法理论上称为给付,给付的种类包括由债务人为一定行为和不为一定行为两种,即所谓作为的义务和不作为的义务。而在物权请求权中,是由于相对人实施了妨害物权人行使物权的行为,物权人发动请求权后,一般只能由相对人采取积极的行为排除妨碍,尽管它也运用停止侵害这种方式,但发动物权请求权必须是已然发生现实的妨碍或潜在的危险,相对人仅仅停止侵害是不足以排除妨害的,停止侵害仅是排除妨害的前置性责任方式,但必须实施积极的作为方可达到回复物权支配权完满状态的目的,故物权请求权的内容主要是请求相对人为积极行为。仅在妨害预防请求权的极少数场合才适用不作为的义务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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