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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请求权基础理论研究(二)(7)
www.110.com 2010-07-12 09:35



  物权请求权自力救济一般包括以下三种典型的类型:

  (1) 自力请求。即由受侵害之权利人直接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相对人提出权利请求,要求相对人作出返还所有物或排除妨害或预防妨害的行为,以恢复权利人物权的完满支配状态。

  (2) 自卫。自卫行为包括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两类。

  (3) 自助。自助行为是指权利人为保护自己的权利,在情事紧迫的情况下,对于他人的财产或自由施加扣押、拘束等措施,而为社会公德和法律所认可的行为。例如自行将停放于自己门口的他人车辆予以挪移,自行将擅自建筑于自己土地之上的他人非法建筑予以摧毁,等。

  3. 物权请求权自力救济之要件

  物权请求权属实体权利,而非程序权利,且其意义已如上揭,故得由权利人采自力救济之法实现之。唯自力救济尤其是自助行为,系对抗性极强之手段,“难免当事人恃强凌弱,导致循环复仇”[86] ,若任其滥用,则堪有引致社会秩序紊乱之虞,故须有相应之条件约束,方可达其制度设置之目的而不致偏离。因法律对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的条件均有明确之规定,学理上也有定论,作者于此仅分析物权请求权之自助行为之要件。

  (1) 须为保护自己合法之物权不受妨害。换言之,物权已受到现实之妨害或有妨害之虞,物权人为保护自己的物权不受此种妨害而实施自救。自力救济的目的在于保护自己的正当物权。

  (2) 须以合理之方式实施自救。物权受有侵犯时,行使物权请求权而实施自力救济的方式与行使债权请求权而实施自力救济的方式应有不同:后者可直接对债务人之自由加以拘束,例如,债权人恐债务人逃匿而于其将远涉重洋之际而加以扣留,[87] 而前者因是对物支配之圆满状态受到妨碍,故自救行为当仅能作用于相对人之物,而不得对相对人之人身自由加以拘束,例如,可将越界侵入自己土地之他人树枝或树根予以修剪或铲除,将妨碍自己通行之他人围墙予以折除,将危及自己房屋地基安全之他人地下作业(如水漕、管道等)予以填埋,将抵押人私自转卖之抵押物予以扣押,等。

  (3) 须不得超过必要之限度。必要之限度应以能回复物权人对物之圆满支配,实现其物权为准,而不得对他人之物恣加损害。如修剪树枝,当以剪除影响物权人之采光、通风、眺望之部分树枝即可,而不得反越界侵入他人土地而剪除其余树枝;又如拆除围墙,若围墙仅有一部分侵入权利人的土地,自助应以拆除阻碍土地权人之自由通行或使用之部分为限,而不得将整条围墙全部拆除。若超过必要限度,则自力救济人反受请求,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4) 须以实施侵害人之财产为救济行为之对象。物权人不得对侵害人以外的其他人(包括侵害人的亲属、代理人、债权债务人等)的财产实施自力救济,也不得对与侵害事实无关的侵害人的其他财产实施自力救济。

  (5) 须已向相对人提出自力请求而无效果。物权人当受有侵害时,应先向相对人(侵害人)提出权利保护请求,要求相对人排除妨害,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消除危险,等,在相对人未予接受并且妨害仍然存在甚或继续扩大的情形下,始得为自助行为,而不能一遇妨害则实施自助。

  以上行使物权请求权而为自力救济之五项要件,可依次归纳为(1)目的性要件;(2)方式性要件;(3)限度性要件;(4)对象要件;(5)顺序性要件。其中以限度性要件为核心。

  之所以要对自力救济中的自助行为限定严格的条件,乃防自力救济之滥用,误导人们以强权方式寻求纠纷解决之弊也,“盖其权利苟能请求官署援助,且他日尚可实行,而亦许其以自力救济,则不啻助长权利之滥用故也。”[88] 各国立法也大都对自助行为设以严格之条件,如《德国民法典》第229条规定:“为了自助而扣押、损毁或者损坏他人之物的人,或者为了自助而扣留有逃亡嫌疑的债务人,或者制止债务人对有义务容忍的行为进行抵抗的人,如果未能及时获得官方援助,而且如未即时处理行使或其行使显有困难时,其行为不为违法。”况且,尤其是在物权请求权的场合,一则多发生于不动产之上之纠葛(排除妨害、妨害防止绝大部分都如此),而对不动产之妨碍或危害往往有渐次演进之过程,物权人通常都来得及通过自力请求的方式与侵害人协商解决,也来得及寻求公权之救济,二则多发生于相互主张权利的情形,如甲之物落于乙地,甲请求物之返还,乙请求妨害之排除,又如丙于丁之地架接引水槽,丁主张排除妨害,丙主张其享有地役地,再如戊之物被借用人转让于庚,戊向庚主张物之返还,而庚主张善意取得,等等,凡此种种,究难立断,而若假以宽松之自助,则很可能原来的纠纷尚未解决而又滋生新的龌龊,于经济秩序与生活安定殊为不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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