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请求权基础理论研究(二)(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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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须妨害之事实足以影响物权人对物的正常支配。一般而言,妨害应是处于持续状态,并使物权人无法或难以依正常方法与效用支配物,物权的完满状态受损。如偶有妨害,或虽有妨害但未达到影响物权人正常行使权利之程度,则物权人应予合理的容忍,而不得行使物权请求权。当然,何谓正常行使,何谓合理容忍,当视个案的具体情形依诚信原则确定之。例如,新房装修而发出的噪音,紧邻的餐馆发出的烹炒油烟味道,因缺乏车库而在家属院中机动车的临时占道停放,婴儿在夜间发出的啼哭,工地施工而临时将工料堆放于邻地的闲置场所,等,均可认属于物权人应予合理容忍之情形。
(3) 须妨害为现时之妨害或未来可能之妨害。若曾有妨害但现已消失,则尽管曾经影响物权人权利之正常行使,但物权人现在不能主张请求权,这并非因适用时效之结果,而是因妨害已不复存在,便失去了请求权的前提性条件。如果妨害事实已经消灭但妨害结果仍在,则仍可提出物权请求权,或提出赔偿损失的债权请求权,例如,甲因施工而将水泥等物料临时置于乙之紧邻闲地,当时乙基于合理容忍义务未请求排除妨害,但后来乙耕种该地时发现因水泥的污染而致土地不能正常生长庄稼,则乙此时或得行使物权请求权,请求甲将土地之利用价值恢复原状,或得行使赔偿损失请求权,请求甲赔偿其土地地力减损和庄稼受损之实际损失。
3. 须妨害的出现非出于物权人之意愿
若物权人自愿限制其权利之行使,并使相对人产生合理之信赖,则物权人不得行使物权请求权。例如甲将房屋租与乙,则在租赁期内甲不能完满地支配该房,但甲不得对乙行使物权请求权。
4. 须有相对人之出现
妨害出现后,尚需有相对人,物权人始能行使物权请求权,因物权请求权的内容为请求特定之相对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若没有或找不到相对人,纵有物权之正常行使受有妨碍之事实,物权人也无法行使物权请求权。例如,洪水过后,由上游漂流而下的大树桩横嵌在居于下游的甲之土地中,致甲无法正常耕作土地,妨害事实客观存在,但因不知树桩主人为谁,也即无相对人,物权人无从行使物权请求权。
综上所考,须权利人合法享有物权之事实、须有妨害物权人对物支配之事实、须妨害的出现非出于物权人之意愿、须有相对人之出现,乃物权请求权之一般构成要件。
(二) 物权请求权的自力救济
1. 物权请求权自力救济之意义
自力救济也称私力救济,是民事主体对自己的民事权利遭有侵害时依靠本人的力量实施自我保护。“私力救济,谓权利人依本身之实力,以救济私权之制度。”[81]或谓“于权利被侵害时,径用私人腕力以为救济者,为自力救济”[82].广义的自力救济包括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即自卫行为)和自助行为,[83]狭义的自力救济则仅指自助行为。自助行为者,谓权利人为保护自己之权利,在情事紧迫的情况下,对他人之自由加以拘束,财产加以押收毁损之行为也。[84]自力救济在民法理论上属权利保护制度之范畴。从消极的角度运用,自力救济是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抗辩事由之一;从积极的角度运用,自力救济是直观性的、对抗性的自我保护方法。现在各国立法大都承认权利保护中的自力救济行为。
物权请求权的自力救济即当物权人于其物权受到侵害时,以自己的力量维护或恢复物权的圆满状态。[85]当物权受有侵害时,若不允许权利人以自力予以制止,任其发展与加剧,只能坐等官署裁断,则势必酿成木已成舟之势,徒加重损害之程度,增加救济之成本,于权利人、相对人其实均为不利,尤对权利人颇为不利,故私力救济之允许确为必要。
2. 物权请求权自力救济的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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