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请求权基础理论研究(二)(17)
www.110.com 2010-07-12 09:35
[81] 史尚宽:《民法总论》,台湾正大印书馆1980年版,第26页。
[82] 前揭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第393页。
[83] 前揭史尚宽:《物权法论》,第26-27页
[84] 刘凯湘主编:《民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714页。
[85] 参见前揭李双元、温世扬:《比较民法学》,第292页。
[86] 前揭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第97页。
[87] 前揭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第394页。
[88] 同上注,第395页;前揭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第593页。
[89]《德国民法典》第231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因误认为存在阻却违法行为的必要条件而采取第229条所列举却违法行为的必要条件而采取第229条所列举行为的人(第229条规定了自助情形与方式-作者注),即使其错误非出于过失,仍应对另一方负损害赔偿义务。”
[90] 史尚宽:《民法总论》,台湾正大印书局1980年版,第26页。
[91] 参见前揭柴发邦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第23页;前揭刘家兴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教程》,第1页。
[92] 同上注,柴发邦书,第286-288页;刘家兴书,第17-19页。
[93] 温世扬、黄捷:“略论物权的民法保护”,《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7年第5期,第21页。
[94] 至于确认之诉中的另外一些类型,如确认收养关系的存在、确认亲子关系的不存在等,当然不等于物权请求的公力救济方式,这就如同给付之诉中的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属于债权的保护方法而不等于物权的保护方法一样。
[95] 执行由法院进行,这即是我国目前的宪法规定,也是民事诉讼法学界的通说。但近有学者建议审执分离,法院不再司执行之职,而交由专设的国家司法行政机关行使。
[96] 张尚鷟主编:《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261页;罗豪才主编:《行政法论》,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第408页。
[97] 参见钱明星:“论物权的效力”,《政法论坛》1998年第3期,第42页。
[98] 前揭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第598页。
[99] 参见前揭梅仲协:《民法要义》,第233-234页;前揭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第598-599页。
[100] 可参见《德国民法典》第848条之规定。
[101] 参见前揭谢在全:《民法物权论》,第39页;前揭钱明星:《物权法原理》,第42页;前揭侯利宏:“论物上请求权制度”,第685页。
[102] 前揭梅仲协:《民法要义》,第237页。
[103] 前揭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第602-603页。
[104] 同上注,第601页。
[105] 前揭梅仲协:《民法要义》,第239-240页。
[106] 同上注,第154页。
[107] 前揭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第352页。
[108] 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192页。
[109] 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67-268页。
[110] 前揭王利明:《物权法论》,第152页。
[111]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著、邵建东译:《德国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90页。2001年2月12日笔者参加的在北京由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举办的“中德物权法国际研讨会”上,来自德国波茨坦大学的民法教授迪特尔·乌姆巴赫(Dieter C. Umbach)与德国吕贝克地方法院院长汉斯·薄切尔先生(Hans-Ernst Bottcher)在回答中国学者提问时均一致认为,在德国,除已登记的不动产物权请求权外,其他物权请求权也适用消灭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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