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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请求权基础理论研究(二)(14)
www.110.com 2010-07-12 09:35



  4.我国大陆学者对此问题的讨论也可分为三种观点,即肯定说、否定说与折衷说,但这三种观点与让述台湾学界的肯定说、否定说与折衷说并不对应,而是有较大差别,[121]并且与台湾学界正相反,以否定说即认为物权请求权不适用消灭时效为通说。(1)否定说。该说认为,物权请求权不应适用消灭时效,理由主要是:第一,物权请求权与物权不可分离,它与物权共命运,既然物权不适用消灭时效,则物权请求权也不能适用,否则物权将变成空虚的物权而无存在之价值,即会造成一个无法恢复圆满支配状态的物权,使物权变得名不符实;第二,由于物权请求权通常适用于各种持续性的侵害行为,对这些侵害行为非常难以确定其时效的起算点,因此物权请求权难以适用消灭时效;第三,如认物权请求权适用消灭时效的规定,则不合消灭时效之目的;况且,物权请求权不适用消灭时效,但可适用取得时效。[122]持否定说的学者进一步指出:“若使物权请求权受制于消灭时效,对物权人来说,未免负担过重,从而违背了法律追求的公平正义”;[123] “诉讼时效与取得时效相配合的最佳模式是:物权之请求权不作为诉讼时效的客体,只有债权之请求权是诉讼时效的客体”,[124] “消灭时效是不应当、也不必要适用于物上请求权的”。(2)折衷说。该说主张在是否适用消灭时效的问题上应将不同种类之物权请求权区别对待,其中,返还财产请求权与恢复原状请求权应受时效限制,其他的物权请求权如排除妨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所有权确认请求权等皆不适用消灭时效。[125]这一观点在返还所有物的问题上实际与台湾学界的肯定说相同。(3)肯定说。该说主张除已登记的不动产物权所生的请求权不应适用消灭时效外,其余的物权请求权均应适用消灭时效。[126]这一观点实际上同于台湾学界的折衷说。

  以上诸观点足以说明物权请求权是否作为消灭时效之客体在学界分歧甚烈。

  (二)物权请求权应适用消灭时效之依据

  作者认为,物权请求权应当适用消灭时效,理由详述如下:

  1.从消灭时效之宗旨考察

  消灭时效之意义或功能,一则在于确保法律生活秩序之安定,防止权利滥用与讼累,二则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避免社会财物与资源之闲置,制裁权利上之睡眠者;三则在于避免因时过境迁而致举证上之困难。消灭时效之本旨在于维护现存之社会经济关系,保障人们对现在社会经济关系之一般信赖心理与利益,克服权利与秩序易遭否定与嬗变之恐惧,享受安宁之市民生活。物权请求权直接发生在民事主体的相互交往中,若解为不受消灭时效之限制,则任凭天长日久,只要权利人愿意,均可随时发动物权请求权之诉讼,其结果一方面陷相对人于不期之困境,疲于应诉,另一面助长了权利人可不依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利之心态,误认法律将为其提供无限期之保护,此显于民法之诚实信用理念背道而驰。反之,若解为物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一样罹于时效,则可收一方面鼓励人们积极行使和享受权利、促进社交易与发展,另一方面避免社会秩序不稳定之双重功效,弘扬民法之诚实信用理念。

  2.从消灭时效之效力考察

  消灭时效之效力,各国民法之规定不尽相同,一般认为存在三种类型:(1)实体权利消灭主义。此种立法将消灭时效的效力规定为导致实体权利的消灭,是真正意义的“消灭”时效。《日本民法典》是实体权消灭主义立法的代表。[127](2)诉权或请求权消灭主义。此种立法主张消灭时效完成后,权利人的诉权消灭,即不能请求司法机关为强制力保护,但权利本身仍然存在。《法国民法典》、《俄罗斯联邦民法典》、《中华民国民法典》是诉权消灭主义立法的代表。[128](3)抗辩权发生主义。此种立法主张消灭时效完成后,不但权利本身不归于消灭,实现其权利的诉权也不消灭,惟产生义务人阻止权利人实现其权利的抗辩权。《德国民法典》为该立法例的代表。[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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