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具体表现。法律本身不正,即无强制人民遵守的效力。可以说事实之陈述须符合“真理要求”
(Wahrheitsanspruch),同样地法律须符合“政府要求”(Gerechtigkeitsanspruch)。第三、法律须
符合正义要求。自由、平等及公共福利等,对现在法秩序的批判根据已有的种种价值与目的,故法
律须追求自由、平等及公共福利,才符合正义的要求。[⑤]
1.3自然法下的自然正义
自然正义源于亚里士多德的正义分类。他认为自然正义是从人类固有的自然本性发展而来的,
要求人类追求善,并成立各种社会制度,以实现社会福利。自然正义于人性未变时对人类普遍起支
配作用,而在具体社会生活条件下,将衍生出适合该社会的共有的“善”,自然正义之具体要求,
可因时因地而变化,惟自然正义本身有普遍的支配力,而其支配作用可产生具体内容。自然正义不
论何时何地均具有支配人类社会生活的力量。
在立法方面,自然正义是指导原则和依据。在司法方面,在追求法律安定性与妥当性上有相同
的功能。自然正义对下列事项均可以发生作用:第一、法官造法(Judicial Law Making)。从权力分
立观点,司法所扮演的角色不是在创制法令,仅在阐时事物的真正内涵,在发生疑义时给予权威性
解释。这种见解与英国习惯法的传统相符。然而在事实上,“习惯法的大部分为法官于社会所流行
的情绪与民众所接受的习俗,或惯例中发展出来”[⑥]。第二、解释法律。解释之目的在于探索或
阐释法律宗旨,而法律最终目的则在于规范社会生活。然而规范本身并非终局目的,执行法律规范
常在于追求某些基本价值,而追求正义的实现。第三、形成法理。法理有补充法律解释的功能,也
有监督法律或习惯妥当性的作用。而法学理论的基本功能既在补充法律及习惯之下,使执法者自立
于立法者的地位,寻求该案件应适用的法则,以实现公平与正义,调和社会生活各种对立的利益,
法理应是指自法律精神演绎出的一般法理原则,与条理、自然法、法律通常之原理并无不同。然而
,实定法必须遵循自然正义原则,以求符合正义理论。所以,自然正义实为法律的基本精神,而为
法官造法提供制度上的保护,避免了多数人利用民主原则所发生的政治专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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