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单说来,英国自然正义原则适用于作出不利益处分时,保障适当的告知与听证程序。但值得
注意的是,自然正义原则为普通法上的原则。在法律授予行政机关作出不利益处分的权限时,即使
法律就有关正当程序没有规定,法院仍可以权限滥用之类型——逾越权限之法理而判决无效。
2.2.2自然正义原则在行政法相关案例中的运用
自然正义原则在具体案例中的运用,英国表现得比较多。如Ridge V. Baldwin(1996.A.C.40)
一案,表现在公务员的免职处分方面。具体案件是:1957年10月Baldwin市警察署长Bridge,因涉嫌
受贿被捕并受免职处分,其后以证据不充分被判决无罪。Ridge以该处分欠缺事前告知程序和听证程
序而请求废除该处分。第三审以上诉人的免职处分完全欠缺告知程序和听证程序,违背自然正义原
则而认为前述处分行为无效。以前的法院都未曾就公务员免职程序是否适用自然正义原则表示意见
,该判决以该主管行政机关之行为具有准司法性,而适用自然正义原则。[11]
在University of Ceylon v. Fernando(1990 LAII.E.R.631)一案中,关于大学生的惩戒处分
问题。若对重要证人没有给予反对询问的机会时,是否违反自然正义原则。法院认为已经违反了自
然正义原则,但本案实际情况是并未完全剥夺其反对询问的机会,所以,法院最后以本案原告未申
请反对询问而判决原告败诉。[12]
关于行政程序是否适用自然正义原则,在Erringtom v.Minister of Health(1935 IK.b.249)
一案中,由于贫民区(slum)清除处分案的主管承认迟误有关事项之公告且异议人未出席公听会,而
复审采用了未经听证程序的新证据,因此该处分有程序上的瑕疵,该处分案因此被认为违法,法院
明确适用自然正义原则判决行政程序违法。[13]故在行政程序方面,英国以自然正义原则保障听证
权利,并排除偏见介入。并且依照越权原则(ultra vires)的法理对行政行为进行。而行政
机关的行为属准司法性质者可适用自然正义原则。即法院对受到行政机关直接侵害的权利或利益,
适用自然正义原则规范行政机关公权的行使,故认为自然正义原则在此难以适用。因此,英国法似
偏向于程序法则的公平,而忽略了实体问题。然而判例法的发展,逐步建立了合理的法则及自然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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