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原则,提供法院验证不法程序或欠缺实体妥当性的标准,使自然正义原则更趋于成熟。
总之,英国是议会政治发源国,一直以“议会至上”为原则,认为国家事务的最终决定权归属
国会,法院对立法行为的审查较为消极。拒绝承认国会有权违背自然正义原则,仅要求依自然正义
来解释国会立法。反之,英国法院在行政行为的审查方面则扮演较积极的角色。对于行政行为之违
反自然正义原则,视为违反议会所定正当程序或属权限滥用,依越权法理则认为该行为为无效。此
外,违反自然正义原则的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强制命令、宣未性裁判、中止命令等方式请求救济。
能以自然正义原则审查行政行为的包括准司法行为、行政听证程序、公务员免职处分、对学生之惩
戒处分、行政计划程序等。其前后的各种程序,都必须排除偏见并听取双方当事人之意见
,以符合公开、公正、公平之要求。综上所述,英国根据具体个案,在行政法中山下而上建立了自
然正义原则,落实法的支配(即法治)。
2.3自然正义与正当程序
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规范以普通法为主,盛行司法造法(即法官造法),法律常处于变动不定的
状态。因此,自然法的概念在普通法中发挥了很大影响力,而分别衍生出英国的自然正义原则与美
国的正当程序原则。英国自然正义原则与美国正当程序原则均发源于英国昔通法与(英国大宪章》。
其在行政法上的适用都依据控制行为程序的正当性与妥当性。当然二者也有以下不同点:第一、自
然正义适用范围超过正当程序。自然正义在英国适用不区分国家行为与私人行为,故包括公行为与
各种私法人及工会活动。而正当程序在美国仅适用于“国家行为”。第二、在英国,基于自然正义
原则对公布涉及人民自由权利的法规时,要求该行政机关对于影响人民利益的法规规条款负有协商
义务(Duty of Consult)。但美国行政行为与行政规则的区分还不明确,“行政规则”既可一般适用
也可特别适用。故二者不便从适用范围的广义和狭义上来区分,也难说“行政规则”的形式必须具
有“立法形式”。[14]第三、对于程序的正当性,其核心有三点,即通知(Notice),评论期间(A
Comment Priod)或听证(Hearing),陈述理由(Statement of Reason)。英国自然正义的概念仅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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