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者,而忽略对事实理由的陈述,以避免行政决定程序而带来的负效应。总之,英国的自然正义
原则与美国的正当程序原则二者概念相类似,适用的情形也属相似,所以在同时承认两者时难免发
生疑义。然而如何区分而使两者能分别适用以审查公法上行为,使其更臻完善,自有其必要性。一
般说来,自然正义原则实为确保正当性与妥当性的最后一道防线。
2.4自然正义原则的判断标准
自然正义必须适用于社会生活,因其本身具有的伦理性而无法避免对其进行价值判断。然而为
避免该原则的滥用而妨害了行政目的与行政功能,故其适用应有客观的判断标准,如能维持法律适
用的稳定性,避免法官的主观恣意。可依据以下标准判断是否违反自然正义原则:
2.4.1法定程序
所有法律都明文规定当实施涉及人民权益的行政行为时,必须严格按照一定的程序运行。这种
程序包括通知、听证、告知理由,等等,这样才符合自然正义原则的要求。如果立法者没有按照理
智来判断事物本质以及考虑其他充分理由,而规定应履行的程序,就属于“恣意”(Willkur)行为。
而立法者为避免不理智的立法后果,就必须斟酌各种待规范事务的本质及其他充分的理由,考虑到
公益或立法政策,才能设立规范。这里的法定程序,是理智判断后明确规定的法律程序,所以其为
自然正义原则的首要判断标准。
2.4.2事物的本质
事物的本质(Nature der Sache)原为法哲学上的概念。本质(Natur)本来就有“自然”之意,它
是源于自然法的概念。所以事物本质为制定法之外的一种价值表现,在于各种不同事物中寻求合乎
自然法的正义。一般说来,事物本质可分为三部分:一为事理或法理,是事物当然之理;二为一般
社会生活的事物本质,是作为评价对象的文化现象,山此寻找法律上的规范要素:三为事物本身的
属性,如男女之别,昼夜之分,事物的差异等自然现象。事物本质在H.Coing确定的法秩序中应有
的位置。法律的目的在于让正义在人间真正实现,把事物本质作为实现正义的基础,适合于事物本
质的类型中,事物本质所含的伦理性要素是能避免立法者或法官的恣意。而具有伦理性因素的事物
本质概念,则提供法律的当然内容[15]。事物本质的运用须具有法律规范客体的性质,一方面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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