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行政审判实践中,对可能要判决撤销或变更被诉或者是判决被告履行职责的案件,许多法院都会向被告指出其行为违法之所在,说服其依法自行纠正自己的行为,然后再对原告作解释、说服的工作,促成以被告撤销、变更或作出行政行为、原告撤诉而告结案,这实际上与民事审判的调解性质一致。从而,《》第五十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受到了极大的挑战。实践也证明了调解在行政审判中的作用,它能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达到最大的统一,对所有行政案件的审理禁止调解的规定过于硬性。因此,笔者主张对可能要被判决撤销或变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或者是判决被告履行职责的这部份案件,应当允许进行调解。
一、行政审判的一切工作都应该围绕行政诉讼的立法目的进行,从解决纠纷的角度出发,只要不与行政审判的目的相违背,不损害国家和他人利益,任何可行的审判方式方法都应该允许适用。行政诉讼适用调解的方式与行政诉讼的立法目的是相一致的。我国行政诉讼的立法目的一是为了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二是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三是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而司法对行政的监督主要是通过法院对违法的行政行为予以纠正而实现的,换言之,对违法的行政行为予以纠正是司法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途径,这种纠正当然可以由法院实施,但也可以由行政机关自行行使这种纠正权,至目前为止,在理论与实践中,人们一致认同行政机关撤销自身作出的行政行为的权力,这种权力实质是行政机关职权和职责的组成部分,并不因诉讼正在进行而被冻结,对此,《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也作了肯定,所以,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行政机关可以撤销、变更原来的行政行为和作出新的行政行为,这就为行政诉讼建立调解成为可能。那么,在法院的调解下,被告自行履行其职责作出行政行为或撤销、变更其违法的行政行为,同样起到违法行为被予以纠正的作用,达到监督被告依法行政的目的。而依法行政与原告的利益是互为一体的,正因为违法行为的存在才导致原告的利益被侵害,违法行为被纠正了,侵害也就消除了,从而也就达到了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的目的。
把调解引入行政审判也是审判实践的需要。“据《中国法律年鉴》和《人民法院年鉴》统计,从1992年至1996年,全国人民法院一审行政案件撤诉结案率分别为:37.5%、41.7%、44.3%、 50.6%和53.9%”。(1),由此可见,撤诉的数字在逐年增长,撤诉已成为行政审判的主要结案方式,撤诉的这部份案件中不排除相当多的案件就是因为法院的上述工作方法,使被告作出让步,原告达到目的所致。当然有人认为这是法院通过教育促使原被告双方庭外和解而不是调解,但众所周知,调解与和解的区别在于是否有法院的介入,当事人双方这种在法院的参与下达成的协议,其性质应归属于调解而不是和解。笔者认为这是因为《行政诉讼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才使得法官的这种审判方式登不上大雅之堂,还要“犹抱琵琶半遮面”地借庭外和解之名来规避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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