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25)
www.110.com 2010-07-21 16:36
第五十九条 仲裁庭应当在组庭之日起四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公告送达期间、中止期间及专门性问题作出鉴定和勘验的期间除外)。案情复杂或者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提请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六十条 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的案件,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的,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六十一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下列事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的内容;
(三)当事人阐述的观点;
(四)争议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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