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农公司为南化医院安装的“医院管理信息系统”中,住院模块、药库模块和病区模块等三个软件模块使用的是资深公司的软件,其它如检验科,放射科,CT等软件模块系香农公司自行开发。香农公司在南化医院软件系统中将信息系统的封面署名改成了香农公司。1999年1月7日,南化医院付给香农公司5万元。1999年2月8日,南化医院付给香农公司10万元。1999年3月2日,南化医院支付香农公司一期软件开发安装费19.2万元(分三张发票)。
1999年7月4日,香农公司在《扬子晚报》刊登招聘启事,称“香农科技致力于医院信息管理计算机系统(HIS)的研制和开发,如今已建成了多个大、中型医院管理信息系统,因发展需要,公司招聘如下人员……”。
一审法院判决:
根据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与南化医院人员共同赴海南医院考察项目时,被告香农公司尚无能力独立生产销售自己研制开发的相同或类似软件,故他们所考察及装备使用的应当是原告资深公司的软件。对考察所涉及的事项和考察的经过,原告资深公司应当知道。
《技术销售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就南化医院项目所订的合同,该合同条款完备,并不依赖于《代理协议书》即可履行。从合同文本看,也没有明确的联系。原告资深公司认为《技术销售合同》是《代理协议书》的附件,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
虽然《代理协议书》与《技术销售合同》中各自独立的合同,但由于所涉及的合同主体相同,合同的标的有类似之处,所以被告香农公司在履行《技术销售合同》时,其相关行为也受到《代理协议书》的制约。
根据《技术销售合同》的约定,被告香农公司应当付给原告资深公司软件款7万元,而目前只付了3万元,仍应当支付尚余的4万元。原告资深公司要求返还软件余款16.2万元的诉讼请求,是基于《技术销售合同》是《代理协议书》的附件的前提而计算的,不应予以支持;原告资深公司在其诉讼请求中未要求被告香农公司对此合同支付违约金等,故不再考虑。
根据《技术销售合同》中“乙方保留该软件的所有权著作权”的约定,被告香农公司在南化医院的医院管理系统上将资深公司的署名改为香农公司,构成对原告资深公司著作权的侵权;由于其具体行为发生在《代理协议书》签订之后,根据《代理协议书》第六条,被告香农公司未经原告资深公司书面授权,在南化医院的医院管理系统上将资深公司的署名改为香农公司,亦构成违约。被告香农公司的同一行为,既构成侵权,又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资深公司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10万元,应当予以支持。被告香农公司称变更署名是经过原告资深公司同意的观点,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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