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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春朝诉齐凤、张留生、张娟等债务纠纷案(2)
www.110.com 2010-07-23 14:56


  经庭审质证,原告所提交的3份借款借据,2份收据。被告夏李信用社提交的专用公章(监印)活、定期存款单据,借款借据。以上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主定以下事实。张瑞安生前是存李信用社小集信用站代办员,在张瑞安任职期间,原告于1998年8月6日给张瑞安现金1500元,1999年2月13日给现金1500元,1999年8月6日给现金4000元。张瑞安将这些现金三次用贷款形式借给自己并给原告三份借款借据。原告又于1999年1月23日,1999年1月25日分别给张瑞安现金1500元和2500元,张瑞安给原告写了二份收据。原告得到的三份借款借据和二份收据上都注明有利率和张瑞安代办手章,但没有信用社的专用公章。张瑞安家庭组成人员有,其妻齐凤、儿子张留生、女儿张娟。张瑞安于1999年9月6日因故死亡,原告张春朝请求被告齐凤、张留生、张娟和被告叶县夏李信用社偿还借款11000元及利息。被告齐凤、张留生、张娟认为死者生前是夏李信用社代办员,原告所存的款是给夏李信用社办的业务,夏李信用社应作为被告归还原告的存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给张瑞安的11000元现金是办理存款的,而张瑞安以自己名义将7000元贷款借给自己使用,4000元现金书写成收据。原告付给张瑞安的现金,应认定为张瑞发所用,其债权债务关系应当成立。张瑞安死后,其妻齐凤,子张留生、女儿张娟属第一顺序继承人,作为共同被告应偿还张瑞安的生前债务。对此,原告诉称要求被告齐凤、张留生、张娟归还存款11000元及利息,其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齐凤、张留生、张娟辩称,张瑞安属夏李信用社的代办员,在正常工作中所办的11000元存款,此款应由夏李信用社归还之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夏李信用社辩称不应当承担张瑞安在任期间,以张瑞安个人名义所办原告的存款11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凤、张留生、张娟偿还给原告张春朝存款本金11000元。并殷实国家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计上述5次借款之日起至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三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叶县夏李信用合作社不负本案责任。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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