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9月16日,北京市海淀区第二公证处(简称海淀区第二公证处)应金山公司的申请,对彩秀公司网站上的部分内容进行证据保全。海淀区第二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05)京海民证字第516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所附的《现场记录》记载了通过进入彩秀公司网页并打印相关网页的情况,其所附的彩秀公司的网页显示,该公司的网站首页及点击“彩信”后的网页的左上角显示有“彩秀”的标识,该标识与网页的内容栏平行且其字体较大。
2006 年1月20日,移动公司根据本院于2006年1月10日做出的(2005)一中民初字第11717号民事裁定书及限期提交证据通知书,向本院提交了其于 2005年1月17日与彩秀公司签订的《移动梦网彩信业务通信承载服务协议书》(以下简称《服务协议书》)及五份北京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汇款给彩秀公司的中国工商银行电汇凭证。《服务协议书》约定彩秀公司委托移动公司为其提供通信承载及代收费等服务。移动公司作为网络运营商提供彩信网络平台和通信承载服务,并向彩秀公司提供移动梦网彩信业务规范和接口技术规范。彩秀公司作为服务提供商,按照移动公司提供的规范开发并提供应用内容服务。经移动公司测试并许可后,彩秀公司作为彩信服务提供商接入移动公司的采信网络平台。移动公司统计出客户使用彩秀公司提供的服务应收的信息费,其中的15%作为移动公司的信息费收入,其余的85%作为彩秀公司的信息费收入,由移动公司结算给彩秀公司。《服务协议书》中没有使用“彩秀”标识。在五份中国工商银行电汇凭证中,日期为2005年9月26日的汇款金额为1485 000元,日期为2005年10月26日的汇款金额为2251 529 元,日期为2005年11月22日的汇款金额为2303 442.65元。
在本案开庭过程中,金山公司主张其经济损失400万元是估算的数额,中国工商银行电汇凭证可以证明彩秀公司的收益是700万元,从起诉到开庭审理时应该是1400万元,这些都是彩秀公司使用金山公司商标而得到的收入。
上述事实有第3624413号商标注册证、(2005)京海民证字第5164号公证书、《网络实名服务证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验资及刻章费用发票、彩秀公司营业执照、《委托办理商标查询协议书》、《委托办理商标事务协议书》、《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服务协议书》、中国工商银行电汇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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