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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山软件有限公司诉深圳市彩秀科技有限公(4)
www.110.com 2010-07-23 17:54

    除上列证据外,金山公司还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据称是金山公司网页的复印件;证据2、据称是彩秀公司的台历,其中证据1显示网页左上角有“金山•彩秀” 的标识,该台历左下角有“彩秀”的标识。对于证据1,由于金山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网页复印件的真实性,彩秀公司及移动公司亦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2属于单一证据,金山公司没有提供该证据的来源及证据提供人的情况,在彩秀公司及移动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此外,彩秀公司也提交了几份记帐凭证及相应的费用报销单、收据等证据,由于这些证据与彩秀公司是否侵犯金山公司的商标权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这些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经核准注册的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上享有专用权。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其他人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服务或者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就本案而言,金山公司在第38类的电讯信息、信息传送等相关服务项目上注册了“彩秀”商标,其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未经金山公司的许可,其他人不得在相同或者类似的服务上使用与“彩秀”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彩秀公司的企业名称登记时间早于金山公司申请“彩秀”商标注册的时间,其有权合法规范使用企业名称。但本案中,彩秀公司在其网页左上角使用的“彩秀”标识与金山公司享有专用权的“彩秀”商标相同。该“彩秀”标识与公司网页的内容栏平行且字体较大,相关公众容易注意到该标识并将其理解为彩秀公司的服务商标。彩秀公司将其企业名称简化为“彩秀”并突出使用的行为不能视为其对企业名称的合法使用。彩秀公司在其公司网页上发布的信息以二进制编码信息形式存储在计算机中并通过互联网进行传输,因此,彩秀公司发布的上述信息属于电讯信息。其在互联网上提供并传输相关信息的行为属于信息传送。彩秀公司在相同的服务上使用了与金山公司的“彩秀”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侵犯了金山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彩秀公司辩称其在网页上使用“彩秀”标识的行为属于合理使用行为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移动公司为彩秀公司提供通信承载及代收费服务。金山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移动公司在提供上述服务时使用了其“彩秀”商标,故本院对其关于移动公司侵犯商标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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