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辩称:原告指控侵权的软件是本公司委托案外人陕西昊天伟业科贸有限公司(简称昊天公司)开发的,本公司与昊天公司签订了委托开发合同并支付了相应的开发费用,故本公司取得该软件的途径合法,不存在侵犯原告权利问题。由于被控侵权软件与原告主张权利的“英福特节电系统”在目的、依托的测试设备、依据的计算原理及公式等方面均相同,因此表达方式具有较大局限性,存在一定程度的相似,但并不因此构成对原告权利的侵犯。原告已明确其主张权利的软件是其商业秘密,原告主张权利的软件既未公开发表也不对外销售。原告所称的熊黎虽系本公司股东,也是曾为原告产品代理商北京思博润能源设备有限公司(简称思博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熊黎并没有窃取原告的软件。因此,本公司根本没有可能接触到原告主张权利的软件。此外,由于被控侵权软件存在严重缺陷,本公司在实际经营中并未使用该软件。综上,本公司没有侵犯原告的软件著作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均为销售节电器产品的企业,原告成立于2001年4月5日,被告成立于2004年7月15日。
原告研发的“英福特节电系统”源程序经向国家版权局申请进行登记,于2004年4月26日取得了国家版权局颁发的编号为软著登字第022055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其上写明的著作权人为原告,登记号:2004SR03654,软件名称:英福特电源质量及节电率分析系统软件V1.0(简称:英福特节电分析系统),权利取得方式:原始取得,首次发表日期:2002年10月16日。原告的“节电分析软件”主要用于为购买本公司“节电器”产品的客户测试节电功能并出具详细测试报告。
2005年12月2日,本院依据原告提出的诉前证据保全申请,作出(2005)二中民保字第15441号民事裁定书。依据该裁定书,本院对被告设于恒基中心的经营场所进行了证据保全,现场发现该被告经营场所内4台笔记本电脑中均安装有原告本案指控侵权的名称为“Power& nbspAnalyzer”的执行程序。本院现场查封扣押了一台安装有该执行程序的被告笔记本电脑,并现场复制了该执行程序(以下称为涉案执行程序)。
被告称涉案执行程序系其委托案外人昊天公司开发的,因存在缺陷在其实际经营中已不使用,故没有要求昊天公司提交涉案执行程序的源程序。为支持此主张,被告提交了其与昊天公司于2004年8月10日签订的《软件开发委托协议书》及昊天公司收取其支付的开发费用的收据和昊天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还有被告指定的用于该协议约定的软件开发所依据的《用户需求说明书》。该《软件开发委托协议》主要约定原告委托昊天公司为其开发“电源质量及节电率分析系统软件”,开发费15 000元,开发周期90天等。该收据共有2张,显示昊天公司分别于2004年8月12日及11月收取了原告支付的 15 000元开发费。该营业执照复印件显示昊天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系统集成和软件开发。该《用户需求说明书》主要内容为相关软件的编写目的、基本定义、业务概述、功能描述、算法及公式、非功能性需求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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