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认为在被告不能提交涉案执行程序源程序的情况下,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能支持被告关于涉案执行程序不侵权的抗辩主张。
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提交了其完整的“英福特节电系统”源程序及其安装程序中的执行程序。本院自中国版权保护中心计算机软件登记部门调取了原告登记的“英福特节电系统”源程序的登记材料,并根据原告的申请,在本案双方均无异议的情况下,委托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就原告“英福特节电系统”源程序及安装程序中的执行程序与涉案执行程序的相似性进行了对比鉴定。
中国版权保护中心于2006年 6月13日出具鉴定报告,结论为:1、原告“英福特节电系统”的源程序与登记材料中的源程序除少量变化外,基本相同;2、原告“英福特节电系统”的源程序生成的执行程序与安装程序不完全对应,但两者存在大量相同内容,相同率为97.6%;3、原告“英福特节电系统”与涉案执行程序名称均为InfoAnalyzer.exe,编程语言均为CVC++;4、原告“英福特节电系统”的安装程序中的执行程序与涉案执行程序的资源文件除少量不同外,菜单、对话框、字符串表等定义存在大量相同内容;5、原告“英福特节电系统”的安装程序中的执行程序与涉案被告执行程序的反汇编程序相同;6、原告“英福特节电系统”的源程序生成的执行程序与涉案被告执行程序不完全对应,但存在大量相同的内容,两者相同率97.6%。
原告对以上鉴定结论无异议并认为该鉴定结论足以说明涉案执行程序已构成对其“英福特节电系统”软件著作权的侵犯。
被告则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1、原告提交的“英福特节电系统”源程序与登记材料不一致,因而原告提交的源程序不是登记的源程序,因而鉴定结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2、没有使用原告登记的源程序生成的执行程序与涉案执行程序进行直接对比,而是采用反汇编程序对比的间接方式对比,没有法律依据;3、采用推理方式进行对比,不具有科学性,不能直接反映本案事实。
另查,被告的股东熊黎为思博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思博润公司曾是原告节电器产品的代理商。在本案审理期间,熊黎向法庭陈述称思博润公司作为原告节电器产品代理商期间,其个人及该公司均未取得或接触过原告的“英福特节电系统”软件。
相关文章
- ·德农种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德农种业有限
- ·北京众和智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新疆广汇塑钢
- ·上海策文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北京华文教育
- ·北京欣路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与蓝派压实技术
- ·北京欣路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与蓝派压实技术
- ·北京碟中碟软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北京汇智时
- ·北京正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中国互联网信息中
- ·北京润和基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北京博森奥信
- ·北京市中科信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北京神州航
- ·北京中科大洋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大洋
- ·北京市中科信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北京神州航
- ·北京珠峰万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中搜在线
- ·北京维佳网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北京易思凯科
- ·北京正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中国互联网信息中
- ·北京润和基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北京博森奥信
- ·北京众和智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新疆广汇塑钢
- ·关于全资子公司云南博闻信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 ·丹智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新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
- ·日本电气株式会社与广州三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 ·泰安市建筑设计院诉上海广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