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对熊黎的陈述不予认可,坚持认为熊黎在思博润公司作为原告节电器产品代理商期间,利用不正当手段获得了其“英福特节电系统”软件。为此,原告提交了其职员钟箫阳、冯鸿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思博润公司作为原告节电器产品代理商期间,曾通过钟、冯二人借用过原告“英福特节电系统”的安装盘。
被告以出证人系原告职员,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为由,对原告提交的前述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如下证据及双方陈述在案佐证:
(一) 原告提交的:计算机软件登记证书、“英福特节
电系统”源程序及安装程序中的执行程序、被告的《电源质量测试报告》、原告与思博润公司签订的授权代理协议书、被告的公司章程、证人证言、公证书等;
(二) 被告提交的:与昊天公司签订的《软件开发委
托协议书》、被告《电源质量及节电率分析系统软件用户需求书》、昊天公司收取被告支付的开发费的收据、昊天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软件分析记录及结论》等;
(三) 本院(2005)二中民保字第15441号民事裁定
书、及诉前证据保全查封扣押笔录和清单、查封扣押的被告笔记本电脑、自被告笔记本电脑中复制的涉案执行程序、本院自中国版权保护中心调取的“英福特节电系统”登记材料、本院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的鉴定结论。
本院认为:原告已将其“英福特节电系统”软件向国家版权局进行了登记,获得了该局颁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告作为其“英福特节电系统”软件的著作权人,就该软件所享有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主张其通过与案外人昊天公司签订委托开发合同,由昊天公司为其开发了涉案执行程序软件,故属合法取得该软件,因而没有侵犯原告的著作权。虽然同一执行程序可能由不同源程序生成,但由于被告未能提交涉案执行程序的源程序,故被告此不侵权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原告提交的“英福特节电系统”源程序与在国家版权局登记材料中的片段存在少量差异,但这种少量差异显然不影响认定原告提交的“英福特节电系统”源程序与在国家版权局登记材料具有同一性。因此,被告关于原告提交的“英福特节电系统”源程序不是其在国家版权局登记的软件的主张,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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