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中思诚志公司辩称,本作品选编之初即遇上许多作者过世,著作权人无法联系的情况,所以一开始就按相关管理规定,请版权代理中心做了版权代理,本书可能遗漏版权代理,并非故意侵权。关于赔偿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告完全按照纸书稿费标准计算不合理,索赔额过高,我方既没隐没作者,也没篡改内容,只是片断引用,应按转引稿费计算。对原告统计的字数不予认可,字数不能按照版面字数计算,而应按电脑统计的实际字数计算。律师费不予认可,不是付给本案律师所在事务所的,与本案无关。只同意六个案件共支付10 000元。
被告清科华伟中心辩称,我公司与中思诚志公司于2005年签订合作协议,协议中双方约定了合作内容和方式。我公司负责对中思诚志公司制作的《世纪经典视听图书馆》产品提供技术支持,为该产品提供系统开发及数据打包,亦未涉及到该产品的复制问题。我公司作为计算机技术研发单位,非出版发行单位,亦非带销售性质的营利性企业,不存在原告所指的出版、发行、销售行为,提供的技术支持对被指控的侵权行为而言不是实质性的,不应承担法律上的侵权责任。
被告学苑音像出版社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
岳斌是《中国春秋战国文学史》的作者,该书于1994年由人民出版社收在《百卷本中国全史》中出版,印数1000册,全套定价1138元。该书字数约为141千字。
由中思诚志公司制作,清科华伟中心提供技术支持,学苑音像出版社出版的《世纪经典视听图书馆》的《中外历史文献 中外名人传记》光盘中(ISBN7-89996-467-9,统一定价4880元),收录了《中国全史》(4),其中全文使用了《中国春秋战国文学史》一书,未给岳斌署名。
岳斌于2007年6月11日向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3000元。被告中思诚志公司、清科华伟中心对律师费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的代理律师陈继华是北京市贝朗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而岳斌的律师费却是付给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故该律师费与本案无关。岳斌的代理律师陈继华称,本案是其与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的熊律师合作的,因此开了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的发票,但未向本庭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图书《中国春秋战国文学史》、光盘《世纪经典视听图书馆》、律师费发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被告清科华伟中心在举证期届满后,当庭提交了清科华伟中心和中思诚志公司签订的《世纪经典视听图书馆》光盘合作协议、《世纪经典视听图书馆》光盘、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以证明其仅仅提供技术支持,不构成侵权。原告认为以上证据属于超过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拒绝质证。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属于超过举证期提交的证据,在原告表示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法院不再作为证据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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