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岳斌作为《中国春秋战国文学史》一书的著作权人,对作品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
被告中思诚志公司未经授权在其制作的《世纪经典视听图书馆》中使用《中国春秋战国文学史》一书,并未给作者署名,亦未支付报酬,系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学苑音像出版社作为专业的出版社,对于出版的相应出版物中涉及的图书是否获得作者授权、是否为作者正确署名等事项负有审查义务,对于该出版物未经许可使用作者的相关作品,并未署名的情况应承担未依法审核或审核不严的责任,应与中思诚志公司对本案的侵权行为共同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2 060元,计算标准数额过高,字数统计有误,本院将结合本案作品的性质、使用的情况等因素,以本院核定的字数为准,在合理范围内酌定经济损失。其中的律师费在被告提出合理异议的情况下,原告未提供合理的说明并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使得本院难以认定该律师费是为本案支出,但考虑到原告确实委托了律师,必定会支付一定的律师费,本院将酌定相应的合理费用。被告学苑音像出版社未出庭参加本案审理,不影响本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原告要求被告清科华伟中心对本案亦承担连带责任,但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认定被告清科华伟中心仅负责对《世纪经典视听图书馆》提供技术支持,其分工并不涉及该图书是否在《世纪经典视听图书馆》中的使用、复制以及该套光盘的出版发行和销售,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删除《中国春秋战国文学史》之前,被告北京中思诚志科技有限公司、学苑音像出版社停止复制、发行光盘《世纪经典视听图书馆》;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北京中思诚志科技有限公司、学苑音像出版社在《中国新闻出版报》上刊登声明,向原告岳斌公开赔礼道歉(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公布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北京中思诚志科技有限公司、学苑音像出版社负担);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中思诚志科技有限公司、学苑音像出版社赔偿原告岳斌经济损失六千七百元;
四、驳回原告岳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中思诚志科技有限公司、学苑音像出版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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