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6月1日,毛慧与俞新签订合同,约定毛慧将《魔戒》、《凡间》、《折子戏》等3首歌曲的词曲的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第二款、第三款所规定的权利授予俞新;授权权利性质为专有使用权,俞新可以在全球范围内独家行使上述著作权或者授权他人使用,授权期间为自2005年6月1日至2007年5月31日;俞新向毛慧支付1000元授权费用等。俞新在本案开庭审理之前向本院提交的此份合同文本第1页并无毛慧签名盖章以及俞新本人签名,但其在本案开庭审理之时向本院提交的此份合同原件第1页则有毛慧签名盖章以及俞新本人签名,俞新对此的解释为其保存有此份合同的电子文本,其在本案开庭审理之前向本院提交的此份合同文本第1页系自行打印而来,故此份合同文本第1页并无毛慧签名盖章以及俞新本人签名;本院认为俞新已向本院提交此份合同原件以供核对,且其在本案开庭审理之前提交的此份合同文本与其在本案开庭审理之时向本院提交的此份合同原件之内容完全相同,故俞新上述意见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且本院对俞新向本院提交的此份合同之真实性予以确认。
2006年5月26日,俞新在北京市海淀区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之下,对空中信使将《魔戒》、《凡间》、《折子戏》等3首歌曲的录音制品提供给北京移动等电信运营商作为网站彩铃供移动通讯用户有偿下载的情况进行证据保全。保全范围包括北京移动、河南移动、安徽移动、湖南移动、吉林移动、广西移动、浙江移动、福建移动、重庆移动、辽宁移动、湖北电信、江苏电信、湖南电信、河南网通、河南联通、陕西联通等电信运营商网站,上述网站中录音制品《魔戒》彩铃包括“《魔戒》”、“《魔戒》(高潮版)”、“《魔戒》(最新奉献)”、“《魔戒》(魔法世界)”等版本,价格分别为0.5元、1元、2元或3元不等,按照网站页面标明的每首彩铃下载次数进行统计,空中信使提供给北京移动等电信运营商作为网站彩铃供移动通讯用户下载的各种版本录音制品《魔戒》彩铃的销售收入共计为1195元。另查,空中信使提供给北京移动等电信运营商作为网站彩铃供移动通讯用户下载的各种版本录音制品《魔戒》彩铃均出自风尚文化制作的黄阅专辑《凡间+魔戒+折子戏》中收录的歌曲《魔戒》,各种版本录音制品《魔戒》彩铃之间存在时间长度的差别。
俞新当庭认可空中信使已停止将录音制品《魔戒》提供给北京移动等电信运营商作为网站彩铃供移动通讯用户有偿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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