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8月11日,俞新向北京市海淀区公证处支付公证费1000元。另查,俞新为证明歌曲《魔戒》的词曲作者系毛慧等事项曾以22元的价格购买黄阅专辑《凡间+魔戒+折子戏》1套。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海淀区公证处(2006)海证民字第5155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黄阅专辑《凡间+魔戒+折子戏》、俞新购买黄阅专辑《凡间+魔戒+折子戏》发票、毛慧与俞新所签合同、空中信使与风尚文化所签合同、风尚文化与毛慧所签合同以及本院电话联系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
俞新、空中信使、风尚文化对于毛慧系歌曲《魔戒》之词曲作者一节均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毛慧与俞新于2005年6月1日所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俞新基于此份合同于2005年6月1日之后成为歌曲《魔戒》词曲的著作财产权的专有使用权人,他人如复制、发行、表演、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歌曲《魔戒》词曲,均须经俞新许可,否则即侵犯俞新对歌曲《魔戒》词曲所享有的著作财产权的专有使用权。
风尚文化与毛慧于2003年4月30日所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风尚文化基于此份合同于2003年4月30日之后有权使用歌曲《魔戒》词曲。此份合同约定毛慧同意风尚文化所有权1年,毛慧在1年后有权再次出让歌曲《魔戒》词曲使用权及所有权等;风尚文化认为此“所有权”系专有使用权之意,其依据此份合同获得歌曲《魔戒》词曲的1年专有使用权以及1年之后的非专有使用权;毛慧则在本院与其进行电话联系时表示其认为此“所有权”系使用权之意,其仅授予风尚文化对歌曲《魔戒》词曲的1年使用权,风尚文化在1年之后无权再行使用歌曲《魔戒》词曲。本院对此认为,如按照风尚文化对合同条款之理解,“所有权”系专有使用权之意,则合同中毛慧在1年后有权再次出让歌曲《魔戒》词曲使用权及所有权之约定,说明毛慧在1年后有权授予他人歌曲《魔戒》词曲之专有使用权,本院由此可以得出风尚文化在1年之后并不享有歌曲《魔戒》词曲的非专有使用权之结论;而按照毛慧对合同条款之理解,“所有权”系使用权之意,则风尚文化在1年之后亦不再对歌曲《魔戒》词曲享有使用权;故本院认为无论将合同所涉“所有权”解释为专有使用权或者使用权,风尚文化在合同生效之日起1年之后均无权再行使用歌曲《魔戒》词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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