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以上分析,本院认为,被告对涉案音乐作品的网络传播行为侵犯了原告何勇作为著作权人以及表演者对音乐作品《钟鼓楼》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
关于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依据现有事实,因被告的网络传播行为已经停止,故对原告何勇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处理;鉴于被告针对涉案音乐作品所实施的网络传播行为,并未歪曲原告何勇作为著作权人以及表演者的形象,亦未给其本人或者其作品带来不良影响,故原告何勇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就其侵权行为应当对原告进行赔偿,但原告要求数额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数额过高,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侵权使用涉案音乐作品的方式、因侵权行为所获收益的合理程度酌定。何勇支出的相关费用,亦按上述原则由本院酌情考虑。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华网汇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勇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费用共计六千零三十六元;
二、驳回原告何勇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北京华网汇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五十二元(原告预交),由原告何勇负担七百二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华网汇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七百二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才雪冬
审 判 员 樊静馨
代理审判员 裴桂华
二 ΟΟ 七 年 六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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