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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东大鞋业有限公司诉珠海东大集团股份有限(5)
www.110.com 2010-07-23 16:47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部分处理不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珠法经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诉讼费分担部分;

    二、撤销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珠法经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驳回东大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1239.20元,由东大集团负担28256元,朝坚公司负担82982.20元。

    [要点提示]

    本案属借款合同纠纷,但属于企业承包经营活动中对外借款应由谁承担的一个特例。在企业承包经营的情况下,承包人对外是以被承包的企业名义进行民事行为,同样企业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债务,其主体是企业本身,而非承包方。但这并非导致承包方不承担责任,企业对外承担责任后,可依承包合同的约定向承包方追索。但是本案有其特殊性,债权人与承包人同为被承包企业股东,债权人也为实际意义上的发包方,在此情况下,尽管承包方是以被承包企业名义向债权人借款,但被承包企业在承包期间的生产经营后果是由承包方承担的,作为实际发包方的债权人有权直接向承包方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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