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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蔽垄断协议的调查分析(11)
www.110.com 2010-07-26 10:59

  然而,在寡头垄断的市场中,这种价格的稳定,企业间不需要通过沟通或协议就能够维持。在一个被少数企业支配的市场中,一个企业的价格及生产决策将对竞争企业的销售产生影响。特纳认为,在这样的市场中,企业间一致定价行为“并非源自可察觉的沟通或协议”,而是源自企业独立的“理性的考虑”,即考虑竞争对手对其价格决策的反应以及该反应对各自利润的影响。简单而言,在特纳提出的模型下,如果企业A降低其价格,则A将从企业B赢得F的销量,导致其余企业跟随其降价以重新获得失去的销量。因而,每一个企业如果要保持原有的销量,就不得不按照降低了的价格销售产品,导致利润减少。理性的企业将预计到此种降价的不利后果从而避免实施这样的行为。除了上述的拒绝降价外,企业间一致定价行为还可能表现为一致涨价行为。

  特纳认为,是“价格领导”(而并非垄断协议)导致了一致涨价行为。因此,所有的企业间一致行为都并非源自任何“实际上的协议”,而没有“实际上的协议”也就谈不上违反反垄断法。因此,寡头企业间的一致行为,包括默示垄断协议,是寡头企业正常的经济决策,并不应当受到反垄断法的追究。特纳认为,如果追究默示垄断协议的法律责任,将面临缺乏有效的司法救济的困难。“应当作出怎样的裁决?”特纳质疑道。在特纳的理论中,处在竞争当中的企业的行为都是理性的,禁止企业在制定自身价格和生产策略的时候考虑其竞争对手的行为,将导致失败的商业决策,并且将“强迫企业承受竞争损失”。

  然而,特纳并非支持寡头垄断的存在,他建议立法允许法院或政府拆分寡头企业,以构建更具竞争性的市场体系。但是这一建议从未在立法或司法中真正实施过。 [45]政府虽然在经营者集中的问题上采取了阻止垄断企业产生的政策,但这一政策的运用并没有扩大到特纳的所主张的领域。因为法律约束寡头垄断的产生与将现有的寡头垄断市场拆分是两个不同的问题。

  因此,特纳的理论常被用于保护寡头企业,而他提出的解决方案却往往被忽略了。

  在威廉森石油公司诉莫里斯公司案(Williamson Oil Co.v.Philip Morris USA)中 [46],第11巡回法院采纳了特纳的观点,认为在集中的市场结构中,平行定价是不可避免的。原告提出的证据主要集中于企业间关于价格变化的“信号”,即在PhillipMorris为了应对市场份额减少而急剧地降低其万宝路品牌产品的价格后,其他被告企业纷纷发出减少价格竞争的信号。这些有关沟通的证据没有被法院采纳,法院认为步调一致的价格变动仅仅是“一个寡头企业典型的理性的、合法的平行价格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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