默示垄断协议是否应受反垄断法管辖,在美国曾经引起很大争论,对此后文将加以论述。与美国不同的是,欧共体认为“实际生活中,企业之间往往心有灵犀,彼此关注对方的行为,而心照不宣地相互协调。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可能的确没有发生直接的意思交流,谈不上协议关系,但它对竞争秩序的危害同样是严重的”,[⑥]因而创设了“一致行动”的概念,将其纳入竞争法的管辖。同样,我国反垄断法也明确规定了“其他协同行为”的兜底条款,目的就是将默示垄断协议纳入管辖,“协议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同时还包括限制竞争的协调性行为,即当事人虽然没有明确地订立限制竞争的协议,但是他们出于限制竞争的目的,彼此心照不宣地协调其市场行为”。[⑦]因此,我国反垄断法规定的“其他协同行为”包含了默示垄断协议,应当受到我国反垄断法的管辖。
4.概念比较
隐蔽的明示垄断协议与默示垄断协议由于都具有隐蔽性往往难以区分。但只要将观察期拉长便不难发现,隐蔽的明示垄断协议是企业间合意的结果,因而通常能够在短期内促进企业间合作、产生限制竞争的效果,但容易遭受反垄断调查或者合作者的违背而瓦解;默示垄断协议则是企业间长期博弈的结果,通常经历了反复的过程:竞争——明示垄断协议——因反垄断调查或一方违反而瓦解——竞争——心照不宣的合意(默示垄断协议),因而默示垄断协议更稳固、隐蔽性更强。
三类垄断协议的相同之处在于都存在对限制竞争协议的履行行为,即合作行为;而不同之处则在于企业之间联合限制竞争合意的明示程度:在公开的垄断协议中是众所周知的;在隐蔽的明示垄断协议中仅在同盟企业之间明示;而在默示的垄断协议中,同盟企业跳过了达成协议的阶段,即没有进行信息交流,直接执行限制竞争的协调行为。
(三)小结
按照企业间联络的公开或者可觉察程度对垄断协议进行划分,有利于从全新视角研究企业之间以限制竞争为目的的协调行为。在给垄断协议下定义时,美国谢尔曼法解释为“合同”、“联合”和“共谋”;欧共体竞争法解释为“协议”、“企业协会的决议”和“一致行动”;我国的反垄断法与欧共体相似,解释为“协议”、“决定”及“协同行为”。它们不约而同地根据垄断协议行为的表现形式进行分类。本文采取不同的方法对垄断协议进行分类,即按照企业间联络的公开或者可觉察程度对垄断协议进行划分,这样有助于执法机关明确调查取证工作的重点:对于公开的垄断协议,需要识别和分析证据的证明力,并做好证据的整理工作;对于隐蔽的明示垄断协议,需要着力调查、收集和分析企业间的辅助行为及其对竞争产生的影响;对于默示垄断协议,则必须以经济分析为重点展开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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