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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恢复原状、返还财产的辨析(12)
www.110.com 2010-07-21 10:38

  《合同法》第249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其中的收回租赁物,系融资租赁合同解除的当然后果,不是义务违反的结果,按照“民事责任系民事义务违反的结果”的观点,它不属于民事责任的范畴。其归属,从出租人的方面观察,它属于行使债权;从承租人方面描述,则是返还租赁物,属于履行债务。可见,此处的返还租赁物,不构成侵权责任,即使是承租人违反返还租赁物的义务,产生的也是债务不履行责任,亦非侵权责任。按照请求权基础理论,存在合同及其解除的情形时,我们宜先适用相应的合同规范,而非侵权责任规范,只有在构成竞合时才可以径直援引侵权责任规范。只要不构成竞合,就应当适用《合同法》第249条的规定,而非适用侵权行为法的规范。

  在承认物上请求权理论的背景下,返还租赁物也构成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在这里,存在着债权请求权与物的返还请求权的竞合。

  (四)物的返还请求权与合同终止时的返还请求权竞合的类型

  租赁等合同期满时,发生的返还财产,法律性质如何?王泽鉴教授基于中国台湾民法及其理论,举例分析:甲出租某画给乙,租期届满后,乙即对甲表示其系以所有的意思占有,拒不返还,致甲不能将该画再行出租。在此情形,甲得对乙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占有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租赁物返还请求权、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1](P195)表明基于契约的或基于侵权行为而产生的请求权,可能会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产生竞合。[2](P186)

  在中国大陆,《合同法》第235条关于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的规定,与中国台湾民法上的规定相仿,可否作相同的解释?笔者认为,若以《合同法》第 235条的规定作为返还租赁物的请求权基础,应当为租赁物返还请求权,也是合同终止时的返还请求权。但在承租人举证证明出租人请求返还之物非租赁物的情况下,他可以拒绝返还。此其一。该条规定的返还租赁物,若以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作为返还租赁物的请求权基础,应当属于物的返还请求权。承租人若拒绝返还,必须举证证明出租人对于租赁物不享有所有权。此其二。承租人于租赁期间届满后仍不返还租赁物,构成基于占有的不当得利。此其三。所有这三点,海峡两岸的民法及其理论是相同的。但是,在承租人有过失地不予返还租赁物的情况下,因中国大陆侵权行为法以金钱赔偿为损害赔偿的原则,所以,承租人返还租赁物本身不属于损害赔偿的形式,只有在承租人不能返还租赁物,或者返还的租赁物已经损坏,或者返还租赁物后出租人仍然存在着损失的情况下,才构成侵权行为,产生损害赔偿。在这点上,海峡两岸的民法及其理论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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