必须指出,联系到构成要件,回复原状这种侵权行为法上的损害赔偿并非总能成立。若所成立的侵权行为法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导致产生与物权法上归属规则相抵触的结果,则该损害赔偿请求权——即使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不得成立。准此而言,物权归属效果,尤其是物权法上有效的权利取得效果,不得因作为侵权责任结果的回复原状规则,而受影响。[2](P249)
无论如何,侵权行为法上的回复原状,作为使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回复到未发生侵害时的状态之意,在具体运作上形态多样。
(1)在侵权行为人无权占有权利人的有体物的情况下,回复原状是指被无权占有的原物的返还。这种含义的回复原状,从结果的角度观察,时常与返还财产相同,从权利的层面表述,则为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当然,事情并不总是如此单纯,尚有符合构成要件等问题,正如有学者所言,《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项(并第249 条)所规定的宽泛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乍看之下,似乎也包含了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与所有物保全请求权;当然,其前提条件永远是,侵害行为须存在过错。……在所有权人与无权占有人间的关系中,仅在占有人通过有过错地实施了被禁止的私力行为或者犯罪行为,而获取对物的占有时,侵权法才有适用余地;此外,他主占有人超越其假想的占有权限时,也产生侵权法上的责任。[2](P248)
(2)在侵权行为人无权占有权利人的有体物的情况下,原物在侵权行为人无权占有期间产生了孳息,回复原状不但包括该原物的返还,而且包含该物所生孳息的返还。
(3)在侵权行为人无权占有权利人的有体物的情况下,返还原物及其孳息后仍然存在着损害时,回复原状包括该原物及其孳息的返还,以及金钱赔偿。
(4)在权利人的有体物被侵权行为人不法损坏的情况下,回复原状是将该物修复如初。修理,大多是侵权行为人进行,但有时受害人也可以自行修理,其费用由侵权行为人负担。这种回复原状费用之请求,其意旨在于实现法益状态之完整,非若金钱赔偿之仅在弥补法益价值之差额,故性质上仍属回复原状之评价范畴。[7] (P375)请求回复原状与请求回复费用,同属回复原状之范畴,二者间宜视为选择之债,其选择权属于被害之债权人。[7](P377)
(5)在被损坏的有体物经修理仍然存在着损害的情况下,回复原状包括修复和损害赔偿。一种观点认为,回复原状与金钱赔偿,有相互排斥的一面:如非回复原状,即为金钱赔偿;损害赔偿的方法不可能同时兼具二者。因之,倘请求回复原状的结果,仍有价差的损害,则不可再依金钱赔偿的方法请求以金钱赔偿价差。[6] (P147)尽管如此,仍有把损害赔偿等同于回复原状,把回复原状等同于返还财产的观点,并著有这方面的判决。例如,中国台湾“最高法院”1969年度台上字第989号判决谓,“查损害赔偿之方法以回复原状为原则,不能回复原状,或回复原状显有重大困难者,以金钱赔偿其损害。原审既斟酌前往现场履勘之情形,认仅房屋与围墙连接处尚未修复,命上诉人予以修复,是已达回复原状之目的,竟又再命赔偿贬值之损害,被上诉人岂非受有双重利益?虽民法第196条定有不法毁损他人之物者,应向被害人赔偿其物因毁损所减少之价额之规定,但此系被害人不请求回复原状,而迳行请求以金钱赔偿其损害时,始有其适用,被上诉人既已请求回复原状,能否迳请求因毁损其物所减少之价额,已非无审究余地。”[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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