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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恢复原状、返还财产的辨析(5)
www.110.com 2010-07-21 10:38

  虽然有的学者不赞同上述判决关于受害人先请求回复原状的观点,即“先回复原状”说,提出了“扩大回复原状意义”说。依据该说,回复原状重在实际排除受害人所受损害,只要能够维护受害人利益之完整,即属回复原状,至其系由加害人修复、第三人修复,乃至受害人修复,则非重要,亦非法律所问;从而,回复原状之意义,并不等于苛求受害人请求加害人修复,亦不限于等待加害人修复,即受害人自行修复而请求加害人给付已支或所需修复费用,于法并无不合。[9]“应委由受害人视具体情况,或要求加害人回复或自行回复再请求回复费用(已支或应支),或直接请求金钱赔偿,或甚而部分请求回复原状,部分请求金钱赔偿。”[7](P367)这表明,“先回复原状说”与“扩大回复原状意义”说,在损害赔偿与回复原状、金钱赔偿的含义之间的关系方面,没有差异。

  《德国民法典》第250条规定:“债权人对于赔偿义务人,得指定回复原状之相当期间,并表明其期间经过后得拒绝回复原状之意旨。不于适当时期回复原状者,债权人得于其期间经过后,请求以金钱赔偿之,但此时不得再为回复原状之请求。”此处所谓“以金钱赔偿”(ErsatzinGeld),德国以前通说认为系指价额赔偿(Wertersatz),最近学者则认为它是指回复原状之费用(Herstellungskosten),并成为有力说。[10] 类比中国民法上的相关制度,回复原状等于返还财产加上损害赔偿,或者修理被损害之物加上损害赔偿。

  (二)第二种类型的回复原状

  第二种类型的回复原状,不限于回复当事人双方之间的财产利益,甚至不限于回复当事人的人格利益未受损害时的状态,而是扩大到回复被破坏、被污染的环境,使因污染或破坏而荒废的地域社会复活。当然,其适用范围非常有限。按照日本环境法,侵权行为人不仅须赔偿受害人的治疗费、所失利益、抚慰金,而且须赔偿受害人在今后的生活过程中,因健康被损害而必须支出的费用、为受害人伤残后发挥余力,使其尽可能地过正常人生活的训练费、照料费等,还要承担为回复被破坏、被污染的环境,使因污染或破坏而荒废的地域社会复活的损害赔偿。 [11]例如,泽井裕教授注重结合日本公害被害的特点,从新泻水?巢∈录?入手,主张将“回复生活”作为回复原状的一种形态予以考虑,即,“从损害评价的多样性观念出发,财产损害并非单纯的丧失利益,可将其作为对丧失生活本身的回复费用来理解”。这种损害赔偿,“对各个病人而言,保障患者在适当的医疗设施中疗养,同时,还包含有相当的教养娱乐费,以及对无法弥补的精神痛苦的相当的精神损害赔偿的终身保障,是对‘丧失生活’本身的费用。”[12]特别需要指出的是“环境再生”理论,依其理念,公害被害的范围,不再仅仅局限于传统损害赔偿论关于对各个受害人个人的、受害人个别健康被损害的赔偿范围之内,而是从为回复人类生活的目的的恒久对策、从回复包含对家庭影响的被害、从地域的再生等出发,来把握公害被害。它不仅试图在家庭生活、地域生活或职业场所以及更为广泛的范围内来把握公害被害,而且还将为回复公害被害而必要的一切费用作为损害赔偿的对象范围。[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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