归结上述,在恢复原状(回复原状)方面,中国民法上的与德国民法和中国台湾民法上的存在着不小的差异,与日本民法上的也有不同。对此,简述如下:由于《民法通则》第134条第1款把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列规定,所以,此处所谓恢复原状,不是德国侵权行为法上那种采取返还原物形态的损害赔偿意义上的回复原状,只能是相当于对毁损之物修复的损害赔偿类型;并且,因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并称,恢复原状是否视为赔偿损失的一种形态,尚需精力加以解释。这个结论可由《民法通则》第117条三款规定的功能及其相互关系窥知。
《民法通则》第117条第1款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补偿。”第2款规定: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第3款规定:“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如果依照德国民法的架构解释上述第1款,则此处所谓返还财产相当于德国侵权行为法上的损害赔偿;所谓折价补偿,可以被解释为金钱赔偿形态的损害赔偿,在侵占人享用了该项财产的情况下,也可以被解释为不当得利返还。但是放在中国法制的背景下解释,则因中国民法未确立物权行为制度和侵权行为法以金钱赔偿为原则,再结合《民法通则》第117条第2款的规定,所以,《民法通则》第117条第1款所谓 “返还财产”不应当是作为侵权责任形式的赔偿损失,因为若为赔偿损失的话,该条款后段规定“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就犯了逻辑错误,或者前段使用:“返还财产”的术语不当,而应当将“返还财产”置换成“折价赔偿”或“赔偿损失”,否则,在同一个条文里对同一事物使用两个不同的概念,不仅没有必要,而且容易误导解释法律之人;同理,《民法通则》第2款规定“折价赔偿”并以“损坏……财产”为条件,也犯了逻辑错误,或者第1款使用“返还财产”的术语便不适当,而应当将“返还财产”置换成“折价赔偿”;依此类推,第3款规定“赔偿损失”并以受害人因侵权行为人侵占其财产或损坏其财产而“遭受其他重大损失”为条件,又犯了逻辑错误,或者第1款使用“返还财产”的术语便不适当,而应当将“返还财产”置换成“赔偿损失”。只有把《民法通则》第117条第1 款前段规定的“返还财产”(从权利的角度)解释为物的返还请求权,后段规定的“折价赔偿”(从责任的角度)解释为损害赔偿的一种类型,第2款规定的“恢复原状”解释为“将毁损的有体物修复如初”,第2款规定的“折价赔偿”(从责任的角度)解释为损害赔偿的另一种类型,第3款规定的“赔偿损失”(从责任的角度)解释为损害赔偿的第三种类型,并且,第1款的损害赔偿类型适用于被侵占的原物灭失场合(至于是侵占人消费掉了,还是毁坏掉了,抑或该物被第三人善意取得了,则在所不问),第2款的损害赔偿类型适用于原物毁损场合,第3款的损害赔偿适用于受害人依据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救济以后仍然存在着损失场合,才是合乎文义和立法目的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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